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起訴狀所載聲明並非將來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內容,尚有未合。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㈢本件係請求一般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若為國家賠償,則符
合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即行為人、行為時點、行為內容等各節)為何?再者,原告曾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為書面賠償請求,尚有未明,亦應予以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俟原告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後,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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