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青商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於98年3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而遭警員查獲,並測得酒精濃度0.69毫克等情,且違規事實並經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1年,然伊係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酒駕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卻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如此伊勢必1年無法擔任大貨車司機來維持生活,進而影響家中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為就原處分上開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3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書並經異議人於98年3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算至98年4月14日止,異議人卻遲至98年4月20日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之戳記為98年4月20日)附卷可查,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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