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徒手抓傷 張志嘉 之頸部(傷害部份業據告訴)」,應更正為「徒手抓傷張志嘉之頸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0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警員受傷,妨害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