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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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甲○○,1995年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發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竊盜上開車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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