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王佩泓 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表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抗告人具狀聲請原審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原審系爭事件之歷次審理程序均未曾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且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該等筆錄內容如何之不符或疏漏,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兼辦人事管理員 鄭安庭 、校長 辛武震 、律師 劉雅雲 應給付抗告人教學不力之具體證據而未給付,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惟原審未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與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有違。又系爭事件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皆未進行調查及證據勘驗,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上開開庭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原審予以駁回,委實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㈢抗告人109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載
明:「聲請證據調查及證據勘驗」,經原審通知補正聲請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載明:澎湖縣政府教育處相關科員未知會相對人出納造薪給清冊、未函文回覆抗告人核對後再回覆法院、亦未依法給付抗告人個人人事資料,且於刑事偵查庭、民事訴訟庭及行政訴訟庭作偽證,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裁定雖以原審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未曾傳訊證人到庭作證。然依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兼辦人事管理員鄭安庭、校長辛武震、律師劉雅雲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未提出證據,原審未進行調查及證據勘驗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指「證人作偽證」,應係指相對人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系爭事件審理之陳述或證據之提出。抗告人既已敘明其不服原審系爭事件之審理,而聲請證據調查及證據勘驗,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法院系爭事件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聲請理由,仍未敘明「該等筆錄內容如何之不符或疏漏,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未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