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泉松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AB000-A109446(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民國00年生)、AB000-A109447(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B女,101年生)姊妹之鄰居,明知A女、B女均係智能障礙之人,於109年間,因假借贈送物品名義,為A女、B女母親AB000-A1094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所信賴,進而取得A女、B女位於臺中市住處樓下大門鑰匙,竟利用A女、B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B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嘴親吻B女嘴吧、以手撫摸B女胸部、陰道,對B女為猥褻行為。
(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A女上開住處之6樓樓梯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9月間,A女因腹痛不適就醫而發現懷孕。
二、案經C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17至29、37至40、107至114、125至13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住家照片、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1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2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2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B女身心障礙證明、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09年10月14日安醫字第1090052號函暨B女職能或語言治療之相關病歷、台新醫院109年10月15日台新醫字第109100003號函暨B女職能或語言治療之相關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14447號函暨B女病歷影本、臺中市東區力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14日數位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3897號鑑定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7至11、31至35、51至99、169至177頁,他卷密封卷第3、9、11至23、27至37、43至57、61至69、79至113、117至156、159至167、174至184頁,數採卷第95至103頁,偵卷第45至49、105至107、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並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參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B女犯乘機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平時對被害人A女、B女照顧有加而建立之信賴關係,明知A女、B女均為智能障礙之人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行為,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B女、告訴人C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獲得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有本院110年8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A女、B女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力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配偶(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A女、B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且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B女經告訴人C女表示不清楚原諒之意,故未表示意見),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係故意犯罪,為使其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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