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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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印相對人於52至53年間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完成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之下列資訊:⒈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⒉懷德新村嗣後增加 張相卿 乙戶之建造執照及核准文件。⒊財務總結算報表等具體資訊。案經相對人以106年2月9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0613號書函(下稱106年2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俾利協助辦理等。因抗告人未依106年2月9日函提供詳細相關申請資訊,相對人遂以107年2月12日國報政戰字第10700007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判令相對人應提出上開文件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於原審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抗告人主張 陳克敏 得為證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不合。又抗告人提出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之數頁,該資料標題「軍情局眷村訪問」以及其內文主詞用語為「我們…」,則此眷村訪問內容本質上屬人證,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另查本案再審之訴的訴訟客體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是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予以審查,因此,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有無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中已提出之證物漏未審酌為限,此與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53年4月21日興建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是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形,在性質上與邏輯上不能並存,故在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不會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未能為合法之再審事由。故抗告人主張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眷戀」一書,尚難用為「證物」,蓋懷德新村及懷仁新村二村均非屬「眷村」,但又為相對人上級機關國防部所自行認證之「證物」,不惟矛盾。其中敘述二村的歷史故事多摻有謬誤之訊息,尚不得應用為「證物」。故「眷戀」一書,其本身尚缺乏實質證據力,抗告人乃擷取真實部分,證明其與村民「交易」過程的事實為「真」,俾負起完全「舉證」責任,遂於109年8月16日親訪共同利害關係人陳克敏,獲悉該資訊為真,堪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自確認(知悉)該書内藏之真實資訊時起算,在109年9月7日始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出有興建委員會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適證相對人擁有「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無疑。另:⑴既該筆「交易」已為國防部所自認(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2)且抗告人於原審所檢附之「證據」,法院迄未否認其「事實」與「證據」之具體存在,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係由相對人逕自提出50幾年間的相關資料(已經在原審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原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作為答辯,可證本件訴訟請求之相關文件俱由相對人保管。又相對人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要約受文者繳交買地建屋之自備款新臺幣9,600元,顯然為一契約關係,該當為一先行行政程序的開始,抗告人為該行政契約之繼受人,有法律上權益保障關係無疑。綜上,基於資訊衡平原則,相對人自行創設國民住宅的「眷村」管轄權,不能有免於公布財務資訊的義務,則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5條規定,未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所作成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前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業已指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㈢經核抗告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
眷村訪問內容及證人陳克敏,而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眷村訪問內容,本質上實屬人證,依上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於53年4月21日興建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抗告人並未說明其何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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