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貫碩(原名張家博)
邱和幃(原名 邱文楷 )
高峻彬
蔡承穎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貫碩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和幃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峻彬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穎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貫碩(原名張家博)為 蔡宛妮 之表哥,蔡宛妮與 林淮雋 前為男女朋友。緣林淮雋於109年6月14日凌晨前往夜店飲酒,並以手機上傳其勾搭女性友人肩膀之影片至INSTAGRAM(下稱IG)個人頁面,蔡宛妮遂將該影片之擷圖照片張貼在個人IG頁面,適張貫碩上網瀏覽,遂質問林淮雋,林淮雋乃約張貫碩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現居地附近談判。
張貫碩遂夥同友人 廖政彥 (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和幃(原名邱文楷)、高峻彬、蔡承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32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XA-5168號( 嗣異動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因林淮雋與張貫碩一言不合,張貫碩、廖政彥、邱和幃、高峻彬、蔡承穎遂一擁而上,徒手毆打、踢踹林淮雋於地,致林淮雋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側切牙邊緣骨折等傷害。嗣經林淮雋報警處理,並提供遭毆打影像予警方,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淮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委任 賴思達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貫碩、邱和幃、高峻彬、蔡承穎(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淮雋(見偵卷第99-101、233-235頁)、證人蔡宛妮(見偵卷第103-1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指認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AXA-5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G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9、107、135、137-163、165-17
1、173、175-177、179-18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屬於實害犯之傷害罪雖經撤回告訴而無從為實體之論究,
然所餘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待法院判斷,否則,如認傷害罪一旦撤回告訴,即不得追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行為人在出言恐嚇之餘,大可進而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而將危險犯提升為實害犯,再透過民事和解等尋求諒解之舉動,令被害之他人撤回傷害刑事告訴,圖使原先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法規競合緣故產生質變,而受前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致不得追究,豈非鼓勵行為人從事實害犯行、提升犯罪強度以求脫免罪責,自非所宜。經查,被告4人本案係被訴非告訴乃論之聚眾施強暴罪、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是告訴人雖於110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然就被告4人所涉聚眾施強暴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廖政彥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峻彬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高峻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高峻彬係受被告張貫碩之邀約而到場,被告高峻彬就本案並非主導地位,而被告高峻彬本案所犯之聚眾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依法加重其刑,即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其餘被告之宣告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張貫碩僅因親友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邀集
被告邱和幃、高峻彬、蔡承穎到場談判,其等復聚眾毆打告訴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居住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再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