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斯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斯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之
隱避」係指明知其為犯人且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
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87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使他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87號被告陳斯嘉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10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嘉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許,乘坐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欲返回新竹市,該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臨停,且原坐於該車左後座之不詳男子欲下車購物時,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該車左後車門,致由 林淂行 所騎乘搭載 黃嘉儷 原行駛於該車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車左後車門,林淂行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黃嘉儷則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該車駕駛及左後座乘客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之二人,在見肇事致人於傷後,即快步逃離現場,獨留陳斯嘉及原坐於該車右前座綽號「 阿珍 」之人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曾科元 獲報後於同日16時21分許到場處理,然當員警曾科元為追查肇事者身分而向陳斯嘉進行詢門時,陳斯嘉為隱避該車駕駛及原坐於該車左後方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者二人之身分及其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對員警曾科元佯稱其即為該車駕駛,且因其開啟車門而肇事,使員警曾科元將陳斯嘉為肇事者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經員警曾科元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明該車乘客及駕駛於事故前後下車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斯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淂行、 黃嘉儷證 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曾科元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其於案發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8紙、現場蒐證照片16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