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生意,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希望可以分期繳納得易科之罰金乙節,然此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行使,法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0月2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翌(28)日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GJ-151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年月28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等線,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年月28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