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英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正租賃行之負責人, 李英安 至該行購買車牌號碼00—6795號自小客車,雙方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定車輛租購合約書,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價金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為15800元,在李英安付清價金後,車輛始過戶為李英安所有;李英安並以其兄 李政穎 、其父 李源田 擔任保證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面額17萬元(其餘欄位空白)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黃英傑作為擔保。
二、李英安自102年6月30日起,因故未再依約繳付分期價金,黃英傑經迭次催討未果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某時,在大正租賃行內,於系爭本票上之票號欄、到期日欄及記載欄內,填入「108100」「101年6月25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計付)」等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李英安、李政穎、李源田。嗣李英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英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購合約書暨所附系爭本票變造前之影本、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車牌號碼00—679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被告所提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處罰: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又被告變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變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處斷。
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甚重,當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變造之本票僅有一張,且動機乃為提示上開本票以實現其債權,就發票人及票據金額部分,並未實際變動而影響他人權利,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甚輕,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無誤: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如附表所示未填載之部分,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擅自填寫,卻逕行塗改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所為不僅對於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造成妨害,亦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受損;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變造之有價證券僅有一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另衡酌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㈡再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然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刑非輕,為警惕被告日後更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付保護管束。再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號欄」「到期日欄」「記載欄」經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無經驗之人,且受有獲利,其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乃明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作為整體評價,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與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此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亦即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犯後認罪已知悔悟之態度、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認被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諭知緩刑四年;又為加深因此犯行所得教訓及警惕,賦予支付公庫及義務勞務之負擔,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但落實被告再社會化之需求,也顧及修補損害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乃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被告上開情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依職權所為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裁量不當之情形。再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4月3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查(原審卷第97至99頁)。至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糾葛,是否全面達成和解,尚與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策其自新等個人情狀無關,應非是否緩刑所應考量之事項,上訴所指未和解云云,自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欄│到期日欄│記載欄│├───┼───┼────┼─────┼────┼────┼─────────────────┤│變造前│李英安│101年5│新臺幣壹拾│(空白)│(空白)│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月25日│柒萬元整│││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變造後│李英安│101年5│新臺幣壹拾│108100│101年6│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月25日│柒萬元整││月25日│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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