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票號欄」、「到期日欄」、「記載欄」經變造之部分沒收。
事實
一、緣 李英安 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正租賃行」(負責人為黃英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並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定車輛租購申請書及合約書,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價金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為15,800元,在李英安付清價金後,車輛始過戶為李英安所有;李英安並以其兄 李政穎 、其父 李源田 擔任保證人, 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面額17萬元(其餘欄位空白)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大正租賃行」作為擔保。嗣於102年6月30日起,李英安因故未再依約繳付分期價金,黃英傑經迭次催討無果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正租賃行」內,於系爭本票上之票號欄、到期日欄及記載欄內,填入「108100」、「101年6月25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計付)」等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李英安、李政穎、李源田等人。嗣李英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購合約書暨所附系爭本票變造前之影本、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被告所提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又被告變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變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處斷。
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有上開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一節,已如前述,然觀其變造之本票僅有1張,且變造之動機,乃為提示上開票據而實現其債權,就發票人及票據金額部分,並未實際變動而影響他人權利,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甚輕,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屬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其犯罪情狀應顯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如附表所示未填載之部分,未經
發票人同意,不得擅自填寫,竟仍於上開時、地,逕行塗改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所為不僅對於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造成妨害,亦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受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變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另衡酌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刑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末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變造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均屬真正,故系爭本票上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依法沒收之列,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之部分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號欄」、「到期日欄」、「記載欄」經變造之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欄│到期日欄│記載欄│├───┼───┼────┼─────┼────┼────┼─────────────────┤│變造前│李英安│101年5│新臺幣壹拾│(空白)│(空白)│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月25日│柒萬元整│││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變造後│李英安│101年5│新臺幣壹拾│108100│101年6│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月25日│柒萬元整││月25日│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計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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