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謝國忠 代理人 蕭烈華 律師相對人 謝美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心智表現遲緩,且無口語、書寫文字之表達能力,經診斷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領有重度心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請求扶助聲請監護告經准許在案。因相對人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其配偶 連其昌 已歿,兒子 連希山 自身亦有重度多重心智障礙,現安置於暘基康復之家,無力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媳婦 莊靜 則為中國大陸籍,已於民國98年間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故相對人目前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最為熟悉,當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可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之不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相對人及連希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證明書及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7年9月26日起由新北市政府安置至聲請人機構養護迄今,足信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就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之非訟能力應有所欠缺,參以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連希山亦患有重度多重心智障礙,無法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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