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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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王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王輝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高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被告高王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王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306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並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以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藥鏟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