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澧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少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少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羅少澧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746、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1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少澧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抗辯服用感冒藥造成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晨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KIDOLEX、PACOALON、DIFENA、SUWELLTAB、PARAMOL」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聯質譜儀(LC/MS/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獨字第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勘認被告服用之感冒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末查,被告雖辯稱亦可能是在車上吸到二手菸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書類在卷可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