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任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符任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
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罪(偵卷8、54頁)及本件案情,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9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竊盜)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警詢表示之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卷查雖無其他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達成後續共識之紀錄,惟本件失竊物品(安全帽)業經被告歸還由警方扣案代保管,被告事後也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本案動搖法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被告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該能知道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的重要性。
㈡卷查本案偵查中,僅由檢察事務官受交辦詢問被告後,檢察
官即行聲請簡易判決(上見偵卷47-55頁),並無相關職權不起訴、附條件緩起訴等起訴猶豫之調查或事證。但刑罰以外的條件約束,仍然可以透過執行機關處理;與其讓被告逕予執行刑罰(罰金)完畢而無所牽掛,不如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告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若被告不自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還是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以求衡平。為此,爰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為警惕被告尊重法規範、他人法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與法治教育。
㈣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宣告上開事項,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聲請意旨已指明不聲請沒收,爰不贅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84號被告符任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任傑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見 黃詠佳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放置黑灰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詠佳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並由警方代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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