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聲請人 周義城 相對人 周錕淦 關係人 周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周錕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義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錕淦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周義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義城為相對人周錕淦之長子,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周義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8日桃醫醫字第1123900387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日由台籍個人看護陪同於桃園醫院復健科病房55-35床旁等待,外觀整潔尚可,需使用鼻胃管,外觀無壓瘡,需坐輪椅移動,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可,左手著乒乓球手套保護性約束,預防自拔管路,神經檢查顯示右側肢體無力。可與人眼神對視,情緒略焦慮,完全無詞彙表達,可點頭略對溝通回應,注意力尚可,對金錢相關名詞理解多數有困難,無法確切說明。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顯示相對人在記憶功能、定向功能、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方面均有嚴重困難出現,目前失智狀況(CDR=3)為重度失智範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欠缺對金錢概念及日常生活事物處理能力概念,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1788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 周麗莎 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健病房,主要由醫院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進行復健。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配偶與女兒四位共同商議決定,再由聲請人負責辦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與印章,並支付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且據相對人配偶周麗莎、長女 周芳玉 出具同意書,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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