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祥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核被告 林鴻瑋 所為」,更正為「核被告葉志祥所為」,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並補充「證人 張光銘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繪製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及簽名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竟基於朋友情誼,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葉志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與張光銘為朋友關係,緣張光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葉志祥,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3.4公里處時,與 蔡滄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滄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告)。事故發生後,葉志祥因考量張光銘現處於假釋期間仍有殘刑,擔心發生交通事故會影響張光銘假釋情形,為使張光銘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事故現場出面向員警佯稱其係駕駛等不實情節,並接受酒精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滄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雖以肇事者自居,接受承辦員警所施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