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再抗告人 林士勛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士勛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嗣檢察官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所犯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