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士勛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士勛(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製作之110年度執字第65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整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5年內酒駕3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又受刑人育有1子,年僅10歲,並與無業之父母同住,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而受刑人從事油漆防鏽塗裝業,目前尚有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在履約中,有正當職業,若受刑人入監服刑5月,家中老小將乏人照拂,經濟生活亦將頓失所怙,更將面臨承攬之工作無法持續進行而違約之困境,凡此受刑人職業、家庭等個人特殊事由,為執行檢察官所疏未慮及。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本件受刑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是受刑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遠低於上開發監標準研議結果㈡之0.55mg/l,執行檢察官未慮及此,亦有疏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㈡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㈢本件受刑人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
受刑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參以前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似非不符合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惟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並未於審查意見欄,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符合前述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下,何以衡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等各節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詳以說明,即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理由欄四(二)所述之3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外,更於98年1月22日酒後駕駛(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7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故以受刑人前犯與本件相同犯罪性質之案件而言,已為受刑人遭判刑確定之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而非僅如原裁定所述「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㈡受刑人上開犯行於98年6月30日繳清罰金後,於105年9月
17日又犯酒後駕駛,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又於108年4月30日犯酒後駕駛,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後,再犯本件酒後駕駛犯行。是受刑人前3次之酒後駕駛犯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而免於入獄,然其屢屢再犯酒後駕駛犯行,第2、3次之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7、0.74毫克,可認以前3次繳清罰金、易科罰金之方式並不足使受刑人記取教訓,而於日後更謹慎、避免酒後駕駛行為,本件亦然,故本件若僅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難收矯正之效。
㈢原裁定雖以本件距前次犯行達1年半云云,然受刑人繳清罰
金之時點為108年11月19日,距受刑人犯本件犯行未達一年,以其前案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款項約135000元(4月*3
0日*1000元+15000元)而言,金額非微,而受刑人繳納大額款項後仍不記取教訓,於一年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
1.5倍,並非略超出標準,另綜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足認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
㈣又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統一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並
以受刑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應符合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然該標準並非只需符合其中1、2項規定即可例外易科罰金,而本檢察官除審酌上情外,另認受刑人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且前案均為易科罰金而為入監服刑,且本件距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到1年,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於法有據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故本件應認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8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7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復於105年9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於108年11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距最近1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9個月後,復於109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5年內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㈢上開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確定後,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一犯:10
5.09.17(0.70毫克),二犯:108.04.30(0.74毫克)、三犯:109.09.02.(0.37毫克),距前次約1年半,酒測濃度非略逾標準,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審查表上載明:「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5年內酒駕3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縱令受刑人本次即三犯酒駕之酒精濃度未超過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任何異常駕駛行為,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未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受刑人雖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亦未慮及其之職業、家庭等特殊事由,即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既已考量受刑人係於5年內
3犯酒駕,仍未警惕,距前次酒駕僅約1年半即再度酒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即係就受刑人是否可收矯正效果為評估說明,而參酌受刑人之酒駕3犯情節,第
3次再犯之時間,距第2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又僅有短短9月餘,足徵受刑人係於短期內密集再犯,並未因前次酒駕犯行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心生警惕,況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父母親身分證、採購契約、工作契約等影本資料,充其量僅係表明其之家庭及工作狀況,主觀上希冀改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尚無法藉此證明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其再犯可能性非低,而無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之理由。職是,執行檢察官裁量後,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已斟酌個案情況為適當裁量,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依上開情形詳予斟酌,而認本件具體個案符合前述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實屬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