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5日釋放出所,迄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清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東門市場停車場拘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25頁之97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6-7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淺,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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