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為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張杉銘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2日基檢達良100毒偵字第11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23之1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為警查獲時陳報之現居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見偵查卷第3頁,100年4月7日警詢筆錄),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又被告未曾因案於本院轄區內執行有期徒刑或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執行。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不詳,被告係於100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執行人犯之拘提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亦不能以被告在本院轄區為警查獲,即認本院對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管轄權。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