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測試殘餘之含海洛因藥劑液體)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俊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其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18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於102年2月21日15時40分許,其搭乘由 林紀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蘇俊豪外套口袋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品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55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以海洛因試劑檢測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35頁背面、偵卷第9至10頁、第14頁),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一燒烤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而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及於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均非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故縱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情節屬實,亦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行為,難據以推論與被告嗣於本院供稱係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同時施用上揭兩種毒品乙節有何矛盾),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現亦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在監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入監執行前以室內裝潢、木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測試殘餘之含海洛因藥劑液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