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有關「上午7時許,前往 黃幼明 經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4、5時許,前往黃幼明所經營平常作為營業居住使用」,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103年8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103年9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另補充「被告黃國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前揭公司後方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兼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個人桌上型電腦、膜厚計及自用小客貨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未能與被害人黃幼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顯非惡劣,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嗣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黃國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上開8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13日,嗣因其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即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國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黃幼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可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可鉅公司),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將可鉅公司工廠之鐵窗窗條折彎後,復踰越窗戶潛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幼明所有之個人桌上型電腦及膜厚計各1臺(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復見停放於公司外,可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7萬元)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又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逞,並將其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及膜厚計置放於車內,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採集現場指紋後送驗,發現與檔存黃國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徒手│││中之自白│竊取桌上型電腦、膜厚計各││││1臺及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幼明於警│證明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詢中之證述│膜厚計各1臺及可鉅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局偵查隊103年8月11日勘│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1紙、現場照片共8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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