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寶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寶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寶發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以上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5元之男性平口褲1件,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於準備離去時,為店員 吳心雅 發覺報警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寶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心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查獲照片1張。
(五)訊據被告江寶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結帳就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是因為忘了結帳云云。惟查,證人吳心雅於警詢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就要走出賣場,但賣場感應門的警報響起,我就問被告有無東西未結帳,被告一直說沒有並走出門口欲騎腳踏車離開,我就攔住被告請他將東西交出來,他原先不肯,後來我說要報警,他才將男性平口褲1件從外套裡面拿出來,所以我就通知警察到場等語。倘若被告當時忘記結帳,理應在證人吳心雅詢問時立即想起交出商品,而一般店家基於顧客至上及被告年事已高之常情,應當會補做結帳,當不至任意報警而破壞與顧客之關係,可見被告在證人吳心雅初始詢問均否認有拿取物品,直到對方表示要報警處理,方才拿出藏放之平口褲等情,已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將平口褲1件竊取置於外套口袋內一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縱未能將該物攜離現場即為他人發覺,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由未遂變成既遂,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故本院乃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卷第9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業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用平口褲,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本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205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以及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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