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同意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條件,但未完全履行條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被告黃俊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復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PUB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嗣於103年6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黃俊復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03年6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對黃俊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
書記官嚴瑜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