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挺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挺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犯竊盜犯行,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2.竊取他人之護士服1套價值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67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王挺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5鄰東勢湖
187之3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
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挺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某時,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 溫佳鳳 住處外,徒手竊取溫佳鳳所有晾曬在屋外衣架上之護士服1套(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王挺芫同意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00000號王挺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護士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挺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溫佳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