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林宜姍 被告 賴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有效或無效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無效,惟仍有婚姻之外觀,已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6日持同年月9日結婚之證書,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惟並未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無兩人以上之證人,亦未週知親友、告知父母,僅由被告填寫結婚證書即持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婚姻當然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係第二次婚姻,結婚過程均由原告主導,雖沒有經過任何儀式,但公司上下均知兩造結婚。兩造婚後育有一女 賴文綺 ,中度智能障礙,希兩造能維持婚姻至孩子成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兩造戶籍謄本登載於89年6月9日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有關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是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惟結婚仍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倘有反證得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現場情形,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僅持結婚證婚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均非證人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質之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即原告之父 林丕訓 、母林 鄭秀鳳 均到庭證稱:不曾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林丕訓且稱不識字,不會簽名)、不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辦結婚登記前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亦未告知證人夫婦等語明確(參卷宗第24至第25頁)。是兩造登記於89年6月9日結婚,然並未踐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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