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黃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華玉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鄭華玉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來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侯永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鄭華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永二」探詢黃新義,能否與鄭華玉假結婚,讓鄭華玉得以來臺灣打工賺錢,黃新義同意後,即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獨自前往大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由「侯永二」陪同黃新義前往大陸地區,應予更正),並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鄭華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製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8191號結婚公證書。黃新義返臺後,於100年9月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海基會於同日核發(100)南核字第078376號證明。黃新義復於101年12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玉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黃新義與鄭華玉為假結婚而予核准,使鄭華玉得以於102年2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
嗣黃新義與鄭華玉即於102年2月26日,共同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至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黃新義與鄭華玉於95年11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新義於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鄭華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㈣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㈤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華玉居留證、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
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實地查察相片10張。
㈦同案被告鄭華玉所持有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㈧被告黃新義及鄭華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㈨被告黃新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黃新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新義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玉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次按戶政機關公務員,利用電腦處理,將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屬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可知戶政機關僅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並非必須對每位申請結婚登記者,均應為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茲被告黃新義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據以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移民署提出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玉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黃新義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新義所犯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前述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新義先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向移民署申請鄭華玉來臺團聚、依親居留之目的均在使鄭華玉得以依親居留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被告黃新義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嗣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新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永二」之成年男子
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黃新義與鄭華玉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新義為貪圖前往大陸旅遊及可偶與鄭華玉發生
性關係之機會,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玉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亦造成潛在威脅,另其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黃新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蔬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黃新義前於7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11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㈥另為促使被告黃新義日後恪遵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被告黃新義因守法觀念薄弱、貪圖小利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