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皓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皓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皓正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106年度偵字第1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間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6年11月24日另犯竊盜罪、106年11月27日另犯恐嚇罪、106年11月27日另犯恐嚇罪、107年3月
6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7月、7月、4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間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6年11月27日更犯2次恐嚇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8年10月8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該緩刑宣告撤銷,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