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李思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李思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李思孝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林詩哲 新臺幣(下同)113,2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除第一期按時償還外,就未曾償還任何費用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執行之必要」甚明。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簡李思孝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113,200元,該案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僅支付被害人第一期款13200元外,即
未再支付任何賠償乙節,此有被害人於108年5月17日之陳報狀及匯款單1紙可佐。又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現在工作很穩定,可以在108年9月20日把剩下的10萬元還給告訴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書記官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9日電詢受刑人之辯護人,及於108年10月2日電詢被害人有關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惟辯護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受刑人均未還款與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綜上,可知受刑人確實長期未再履行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