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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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件被告於 陳三吉李家偉 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如上,進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陳三吉、李家偉有無販賣毒品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陳三吉、李家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判決有罪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年2月21日判決有罪,並於101年6月8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1年7月17日始於偵查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因其係心理恐懼遭陳三吉、李家偉報復而為本件犯罪,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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