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輝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未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