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李進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44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
94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00,000元、②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
1日止、②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543,19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且另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6,01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26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豐田││89│建│0│25│38│萬分之│││││││││││││65││└──┴───┴────┴──┴──┴───┴─┴──┴──┴────┴───┴─────┘┌──────────────────────────────────────────────────────────┐│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26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294│屏東市○○路1│豐田段89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72.70合計72.70│平台面積14│全部│共有部分:豐田段││││巷34號││造、十一層││.90、窗台││2333建號,應有部││││││樓房││面積0.74││分萬分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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