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
家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代理人 吳鳳珠 相對人 曹龍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龍飛(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曹龍飛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青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龍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龍飛(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所屬之在臺單身榮民,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數年前即出現失智症狀,經桃園榮民醫院確定診斷後轉至屏東榮民之家安養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他人問話之理解能力有限,語言與文字之表達能力也有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佳,此外也已經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
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1月9日屏安醫字第(100)04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列管服務照護之大陸地區來臺退除役官兵,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療育雖有協助照護之責,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及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是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因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青科主責老人福利等相關業務,,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青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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