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因 黃俊銘 之聯繫,駕駛拖吊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巷內(與 楊俊宏 會合,收受其所稱停在路邊之報廢車乙輛(實為乙○○所有並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予楊俊宏(楊俊宏、黃俊銘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甲○○取得該車後,於同日18、19時許,即將該車拖吊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義昌汽車修理廠」,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丙○○(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將其中2萬元付予黃俊銘。
丙○○於3日內即將該車解體,拆光車上零件。嗣乙○○因發現前揭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丙○○於96年10月初,從電腦資料查知車主已經報案,害怕為警方查獲,遂要求甲○○出面找車主處理,並提供其在該車內所拾得之乙○○名片1紙予甲○○。詎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名片所載,於96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任職之公司,向乙○○表示知道其所失竊廂型車之下落,虛言可幫忙抓小偷並找回該車,惟要求乙○○支付運費5千元,再接續於96年10月15日18時3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沒有抓到小偷,其所失竊之廂型車已在某修車廠內,須由乙○○連同運費合計支付3萬5千元,該修車廠始肯放車等語,致乙○○因恐其廂型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付款,惟因害怕遭受不測,仍拒絕甲○○所提議由乙○○攜款與其前往取車之要求。嗣甲○○得知丙○○已將上開廂型車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原住民活動中心旁,自己決定放棄恐嚇取財計畫而不遂,並於96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願意無條件將車返還,請乙○○靜待警方通知領回等語。嗣經警於96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尋獲上開遭拆光零件之廂型車,經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同年12月14日查獲甲○○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縱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者,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打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表示知道失竊車輛之下落,可幫忙抓小偷並找回該車,要求乙○○支付拖吊運費5千元,並提及伊已付款3萬元購買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丙○○要求伊儘速處理,伊答應丙○○要賠償車款,因找不到黃俊銘出面,才依丙○○所交付之名片,打電話與乙○○聯絡,乙○○是自己願意支付3萬5千元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上開車號之廂型車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6年9月28日上午發現遭竊,迄至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始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尋獲,但已遭拆光零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尋獲時之車況照片1幀附卷可稽。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乙○○之廂型車遭竊,竟先於96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任職之公司,向其表示知道其所失竊車輛下落,可幫忙抓小偷並找回該車,惟要求乙○○支付運費5千元,再接續於96年10月15日18時3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沒有抓到小偷,其所失竊之廂型車已在某修車廠內,須由乙○○連同運費合計支付3萬5千元,該修車廠始肯放車等語,此據被害人乙○○結證屬實,顯見被告於電話中所言,係暗示被害人如不依其指示付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足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參諸被害人該廂型車係00年出廠,於96年遭竊,僅使用3年左右,原有30萬元之價值,縱嗣遭丙○○拆光零件後,所餘車架仍有殘值5萬元,有被害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6年12月20日中協(禹)字96年第048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65頁),足認被告甲○○因見該車具有相當價值,遂思向被害人勒索3萬5千元贖車,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願意支付3萬5千元云云,委不足採。又其辯稱因丙○○未告知伊該車業已解體,伊係遭丙○○所騙云云,然經證人丙○○於98年3月10日到庭結證:伊於購入該車後3日內就已將該車解體,並沒有欺騙被告甲○○等語,顯與被告所辯不同,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嗣被告甲○○得知丙○○已將上開廂型車丟棄,因而自己決定放棄取款計畫,其犯行應屬中止未遂。至於被告甲○○於事發後有無將車款5萬元還給丙○○,尚與其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為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先後打數通電話給被害人,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嗣因己意中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甲○○持以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甲○○所有,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平日常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惟所辯各節業據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共犯楊俊宏、黃俊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俊宏鎖定停放路邊之車為行竊目標後,以電話通知黃俊銘,旋由黃俊銘以電話聯絡甲○○於96年9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拖吊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與楊俊宏會合,再由甲○○操作拖吊車將乙○○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拖離現場,以此手法,共同竊取該車得逞,並由甲○○當場支付7千元予楊俊宏,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黃俊銘來電請伊過去拖吊處理,伊始駕駛拖吊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楊俊宏會面,楊俊宏說他朋友要報廢上開車輛,沒有說車主姓名,也無法提出身分及車籍證明文件,伊有請楊俊宏簽立切結書,在其上按捺指印,擔保該車非屬贓車,並向黃俊銘查詢確認後,始將該車拖離現場賣給丙○○5萬元,因是黃俊銘聯絡伊去拖車,伊認為車子應該是黃俊銘的,所以給黃俊銘2萬元,另因黃俊銘交待,伊始給楊俊宏7千元,伊只是收購報廢車,沒有竊盜犯意,至多只是收受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9月28日8時10分許,係受黃俊銘通知,始
駕駛拖吊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旁巷子與楊俊宏會合,楊俊宏稱停在該處路邊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當時無車牌),係其友人要報廢之車,但未有車籍證明,遂由被告甲○○當場支付7千元報酬予楊俊宏,即操作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現場,被告甲○○嗣將該車以5萬元賣給丙○○,黃俊銘並分得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俊宏、黃俊銘、丙○○三人證述在卷可稽,固可認為被告甲○○未詳查楊俊宏是否確為該車車主,亦未取得楊俊宏身分證件及該車合法產權資料,即以拖吊車將該車拖走變賣得利,並不符合處理報廢車輛之正常程序。㈡惟被告甲○○受黃俊銘通知,前往拖吊該車號0000-00號廂
型車之時,業要求楊俊宏配合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雖因楊俊宏利用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會,冒用「 曾建忠 」之名義,在該切結書上偽造「曾建忠」簽名1枚,並按捺其指印冒充係「曾建忠」之指印1枚,藉以偽示「曾建忠」本人擔保上開遭竊廂型車之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甲○○若與楊俊宏、黃俊銘間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其應無須要求楊俊宏簽立該切結書為憑,實際上,楊俊宏最終亦因該切結書上所蓋之指印,經鑑定確認真實身分而遭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1542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甲○○尚無與黃俊銘、楊俊宏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楊俊宏、黃俊銘共同竊車等語,尚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竊盜犯行,自不得論以竊盜罪責。從而,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甲○○犯有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執以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被訴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所為是否構成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