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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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6524號、第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於原判決構成犯罪事實欄之⑴、⑵、⑶、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原判決構成犯罪事實欄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 陳美玲 2人間,就原判決構成犯罪事實欄中之⑵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為累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普通竊盜4罪、加重竊盜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乃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少交通工具及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時之主張,稱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保安處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之審酌欄業已說明被告竊盜之標的並非貴重之物,原審業已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刑期難謂不重。再本院斟酌被告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據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現受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日,若再加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或合併執行結果,刑期甚長,亦足以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16鄰下四湖71之2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6524號、第6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⑴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旁,見 劉呈材 所有、己○○所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手竊取該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⑵丙○○於96年8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夥同其姐陳美玲(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騎乘前述JS9-106號贓車,2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之「金銀雜貨店」,由陳美玲假冒顧客引乙○○進入店後取貨,丙○○再趁機靠近櫃臺竊取乙○○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6,000元,因乙○○在店後發覺而出來察看,丙○○見狀乃匆促逃逸,倉皇中在現場遺留JS9-106號贓車及內有友人 劉智偉 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至於陳美玲亦於警方到達現場前,趁隙逃逸無蹤,事後丙○○分得贓款2,000元,陳美玲則分得贓款4,000元,均花用殆盡。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證後,始循線查獲。⑶丙○○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趁該店店長戊○○、候任店長丁○○2人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未上鎖之玻璃櫥窗,竊取2台數位相機,旋即離開該店;⑷丙○○於竊取上開2台數位相機約隔幾分鐘後,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店門口進入該店店內,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瑞士刀
1支(未扣案),撬開玻璃櫃之鎖匙,徒手伸入櫃內,再竊取2台數位相機。得手後,丙○○均上網拍賣變現,得款2萬多元花用殆盡。嗣為警採集店內遺留之指紋送驗比對後,而得知上情。⑸丙○○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6月18日晚上9時1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2段234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內,佯稱欲購買手機,再趁甲○○轉身取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桌上之SonyEricsson600i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搭配其姊夫 黃俊展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復將該支贓物手機以4,000元之價格,上網賣予綽號「 阿車 」之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使用。嗣為警調閱失竊手機序號通聯而循線查獲。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美玲、黃俊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JS9-106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張在卷可查。
五、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陳美玲刺青圖案照片4張附卷可查。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9134號鑑驗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1張、證物清單1張、現場勘查照片48幀在卷可證。
七、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1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瑞士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⑴、⑵、⑶、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陳美玲2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⑵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4罪、加重竊盜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丙○○前曾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3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
7月25日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於95年1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9月25日,嗣因另案經撤銷假釋,再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因已執行2年5月21日,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而於97年8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報結,並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少交通工具及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丙○○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多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