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被告羅宇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1年2月13日23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排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於101年2月13日23時1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79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5638ng/ml)」。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蒞庭檢察官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羅宇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宇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23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排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於101年2月13日23時13│││101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 官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