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耀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6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耀明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
100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2,855元及民國95年11月26日至民國100年10月15日止之循環利息暨違約金77,299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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