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梁英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梁英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 許進忠 、 廖文禎 、 蔡大目 、 楊月星
、 謝國慶 、 曾張綉琴 等人賭博財物之賭法為6人以四色牌對賭,蓋牌沒玩的人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胡牌者向玩輸者收取250元,胡牌者如再翻花有中則再向玩輸者多收50元(即收300元),胡牌者給付抽頭金50元予被告李梁英美,1副牌玩4次就換新牌;警方當場扣得屋主 陳富美 (已死亡)所有之四色牌35副(1副已使用,另34副未使用)、被告李梁英美所有之抽頭金150元。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⒈被告於警詢時,除辯稱抽頭金150元是
買吃的東西給大家一起吃外,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提供賭博場所供許進忠等人賭博,其有抽頭150元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許進忠、廖文禎、蔡大目、楊月星、謝國慶、曾張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扣案之四色牌35副(1副已使用,另34副未使用)。⒋查獲照片3張。
㈢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50元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四色牌35副(1副已使用,另34副未使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四色牌35副係陳富美所有,並非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助長不良風氣,姑念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得數額150元非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已73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李梁英美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梁英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0時許,提供其受託管理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路15號4樓之場所及四色牌賭具,供許進忠、廖文禎、蔡大目、楊月星、謝國慶、曾張綉琴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者向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再給付抽頭金50元予李梁英美,李梁英美則用以購買飲料零食共用後,若仍剩餘款項,則歸己藉此獲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許進忠等6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5副、賭資900元及抽頭金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李梁英美之自白。
(二)證人許進忠、廖文禎、蔡大目、楊月星、謝國慶、曾張綉琴之證詞。
(三)扣案之四色牌35副、賭資900元及抽頭金150元。
(四)查獲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35副及抽頭金15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誤,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