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茂松 再審被告 李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又再審原告係於109年4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惟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至4款規定,惟僅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剪報,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背法令及就請求未判及未請求而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