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程錫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程錫安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潭子方向左轉松竹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違反當時號誌遵行之直行與右轉方向,率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李家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右二車道直行往軍福19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家賜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程錫安肇事後往前停車並回頭察看,可預見告訴人李家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程錫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錫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家賜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收狀,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