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勗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勗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汯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百分之六點八七五、百分之六點五七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一五計息,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勗汯公司就上開二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三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勗汯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四千七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基準利率表查詢一件、借據影本三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七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育錚┌─────────────────────────────────────────┐│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335,584元(│自民國95年3月│6.675%│自95年3月31日起│自95年10月1日起│││原借金額2,000,│31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9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000元)│止││││├──┼───────┼───────┼────┼────────┼────────┤│2│1,642,930元(│自民國95年3月│6.575%│自95年3月31日起│自95年10月1日起│││原借金額2,300,│31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9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000元)│止││││├──┼───────┼───────┼────┼────────┼────────┤│3│1,737,341元(│自民國95年3月│6.675%│自95年3月31日起│自95年10月1日起│││原借金額2,200,│31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9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000元)│止││││├──┼───────┼───────┴────┴────────┴────────┤││共計4,715,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