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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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湘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湘晴於民國111年3、4月間註冊「DG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經不詳客服人員要求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會員相互匯款,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作為綁定帳戶,該不詳人士即以「未來人J」之暱稱,向 陳碧鳳 佯稱可於「DG」網站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及因操作不當投資失利,須追加投資方能贏回款項等不實事由,致陳碧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21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孫湘晴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孫湘晴除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 陳冠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並提領現金共計20萬元供自己花用(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孫湘晴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之對話紀錄未經告以要旨,且與警詢時之陳述、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不一,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17頁),並無所據。
㈡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所提與「丹尼斯」之對話紀錄,均未經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僅是註冊「DG」網站綁定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告訴人在「DG」網站充值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DG」網站有第三方支付功能,會將會員充值金額轉入其他會員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當被告贏錢時,亦須向客服人員要求提領,彩金才會轉入綁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此即第三方支付功能,與蝦皮錢包、LINEPAY等支付工具無異,被告對於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主觀認知是博奕遊戲賺得,乃自行提領使用,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匯款後不到一個月即報警處理,竟無法提出與「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經友人存取、與「丹尼斯」之對話紀錄,顯有可疑,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無法證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DC」網站為詐欺平台,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投資失利,不甘虧損,始提告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註冊「DG」網站,經不詳客服人員要求
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會員相互匯款,即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提供其帳號,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21日依序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陸續將其中20萬元轉匯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共計20萬元供自己花用,其金流詳如附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9至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66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4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94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有人邀我加入一個群組,我在群組中向一名暱稱「未來人J」之人詢問投資管道,「未來人J」要我加入「DG」網站,他說可以按照我投資的金額幫我獲利,我就註冊「DG」網站,每次投資時,官網客服人員會給我一個帳號讓我匯錢,由「未來人J」幫我操作,後來「未來人J」說他父親車禍,交由他的徒弟「羅斯 柴爾德 」繼續幫我操作,結果「 羅斯柴爾德 」說他操作失敗把錢都賠光了,群組裡的人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操作失敗還要繼續操作,而且「羅斯柴爾德」也失聯了,「未來人J」得知此事,就說他會負責到底幫我們把錢打回來,但是要再拿出資金他才能幫我,我為此去把美金定存解約,提高網路銀行額度,然後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4月21日0時8分許匯款共4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直到000年0月間,我登入「DG」網站看到獲利有幾百萬元,覺得差不多了,就跟「未來人J」說我要提領,「未來人J」說要操作7至10次才能獲利到達可以提領,我就去問官網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我還不符合提領資格,「未來人J」就繼續幫我操作,接著就說都輸光了,這時我再登入「DG」網站獲利只剩7元,但其實「未來人J」最後一次說要幫我操作時,我已經更改帳戶密碼,我就問「未來人J」為什麼他還可以操作,「未來人J」說他是用破解的方式,我才知道自己受騙,至此我總共匯款271萬元,沒有取回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84頁),並有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111年4月21日0時8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12至13頁),且「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經統計有七名民眾報案,已於112年2月23日由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停止解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打詐字第1126012407號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55至170頁),觀諸前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各該報案人遭詐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類似,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為真,其遭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之收
(賣家)付(買家)款方間擔任第三人之中介角色,並以網路平台提供服務,提高雙方交易之安全性、公正性及可信賴性,由於「第三方支付」涉及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存在洗錢、資安風險,我國定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資為管理,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除應具備由高階管理階層核定之政策、控制及程序,俾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包括由國家或其本身所辨識之風險,並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於「與賣方客戶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提供買方客戶代理收付服務,每筆金額達新臺幣5萬元」等特定情況下,應確認客戶身分,遇有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即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凡此均為前開辦法所明定。被告註冊「DG」網站成為會員,即為該網路遊戲平台之客戶,於投注金錢下注時為「付款方」,贏錢取回彩金時為「收款方」,即便參與遊戲與其他會員對賭,仍為受付金錢之「當事人」,不應兼任在平台與其他會員間,或會員與會員間之「第三方支付」功能,否則即是利用會員綁定之帳戶充作平台本應自行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規避「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管制。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在該遊戲網站所充值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因該網站附有第三方支付工具,將該網站會員充值金額轉入其他會員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輸錢或儲值時,遊戲網站都會給被告一個帳號,指示被告將錢轉入該帳號」(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7、99頁),亦即被告與將金錢匯入其帳戶之告訴人,及轉出金錢之對象陳冠維彼此間並無交易關係,被告註冊之「DG」網站不以符合法律規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會員儲值、收受彩金,反而是以不相關之會員帳戶匯付款項,明顯違常,實則被告與「DG」網站客服人員「代理 小徐 」對話過程,亦質疑「(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原審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亦認知會員參與遊戲贏得彩金理應由平台發放為是。
⒊再者,被告雖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DG」網站綁定帳戶,
然依卷附前揭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許收受告訴人匯入20萬元之前,其帳戶除有 呂妤葵 匯入20元之紀錄外,別無任何被告將賭資存入該綁定帳戶或經平台扣款充值之紀錄,若謂被告既有綁定帳戶,卻不經由自己綁定帳戶供平台扣款,反而是將充值款項匯入其他會員帳戶,不僅徒增爭議,平台亦難即時確認充值與否及其金額,亦不合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前是否曾在「DG」網站下注,已有可疑。而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質疑其帳戶金流往來與一般博奕資金有別時先稱:我可以回去查博弈網站我下注的紀錄後補陳(偵卷第42頁),然其不僅於112年3月28日經檢察官傳喚時未遵期到庭(偵卷第97頁),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既與「DG」網站客服人員「代理小徐」取得聯繫,卻始終無法提出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錄,尤以被告若是透過博奕遊戲於111年4月20、21日贏得鉅額獎金40萬元,已逾被告自承之年薪(本院卷第121頁),定當印象深刻,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我在半年前即111年3、4月間,有在玩網路博奕遊戲,但我不清楚這兩筆20萬元款項。」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自同日15時50至54分間,密集提領五次各2萬元,繼之又於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10元至陳冠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確認交易成功後,立即於同日23時35至37分間,將剩餘款項全數轉匯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待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0時8分再度匯入20萬元,被告亦是立即自同日0時19至21分間,密集轉匯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或提領完磬(偵卷第25至26頁),其金流往來實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收款後迅速、密集提領、轉匯,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模式完全一致。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以其華南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40萬元,並非參與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故,由此適足確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根本未用以投注博奕,而是遭詐騙金錢無誤。
⒋從而,被告註冊「DG」網站,自知身為會員而為「當事人」
,不應以個人帳戶充作平台之「第三方支付工具」,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兼職「代付」、「代儲」工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53至61頁),然而經此司法調查經驗,足以認知以自己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工具」,因其本人根本不具風險控管能力,亦無稽核機制,且被告僅是「DG」網站會員,無從取得其他會員資料供審查、確認金流對象、原因,對於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交付金錢,當有所預見,仍收受告訴人之匯款,除予提領供自己花用外,並依不詳人士指示轉匯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未來人J」詐騙匯付金錢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證述,有以上事證足為補強,堪信為真,被告就其帳戶收受40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不僅不知所以(偵卷第42頁),且該筆匯款或供被告個人花用、或轉匯陳冠維帳戶,客觀上均與投注「DG」網路平台毫無干係,被告及辯護人仍以告訴人未提出與「未來人J」、「羅斯柴爾德」或通訊群組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主張告訴人是不甘投資虧損,非受詐騙匯付金錢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⒉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丹尼斯」之對話紀錄,並證稱:我沒有留存原來大群組或與「未來人J」的對話紀錄,後來第二次要投資的時候,我有跟朋友聊到這件事情,朋友有幫我保存我和一位群組成員「丹尼爾」的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而有齟齬之處,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其係因對「未來人J」之說詞存疑,轉而向第三人詢問是否真有取得投資款項,與之偶然聯繫,並無任何交誼,對該人暱稱究為「丹尼爾」或「丹尼斯」有所混淆,實無悖於常情,尚難據此逕指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未來人J」詐欺之證詞均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原審112年9月25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以資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丹尼爾」而非「丹尼斯」,然上開筆錄係於112年12月14日經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作證所稱「丹尼爾」為「丹尼斯」之誤,始據以更改筆錄記載,此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原審卷第243頁),此部分程序雖有未合,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丹尼爾』而非『丹尼斯』」既無爭議,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稱該人為「丹尼爾」,而與所提與「丹尼斯」之對話紀錄有異,然此與告訴人遭「未來人J」詐騙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錯誤並不影響其他證詞之憑信性,已如前述,本院亦未援引告訴人所提與「丹尼斯」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自無更行勘驗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人士收受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除提領部分供自己花用外,並依指示轉匯第三人帳戶,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未來人J」、「羅斯柴爾德」等人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89、189頁、本院卷第91、115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告訴人主張之被害金額固然高達271萬元,然其遭詐騙時間歷時數月,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僅有111年4月20、21日匯款40萬元部分,原審除併科罰金部分外,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非無過重之虞。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於網路平台「代付
」、「代收」金錢之風險,仍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與自己無交易關係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第三人帳戶,使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被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除轉匯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外,被告以現金提領共計20萬元均供自己使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8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轉匯/提領時間轉匯帳戶轉匯/提領金額1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20萬111年4月20日15時50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0日15時51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0日15時52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0日15時53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0日15時54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0日23時28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10元111年4月20日23時35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4月20日23時36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4月20日23時37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4月20日23時37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9000元111年4月21日0時8分20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19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20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20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21分陳冠維中信銀行帳戶1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43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43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44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45分提領2萬元111年4月21日2時4分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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