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被告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6538、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韓○○之刑、執行刑及張○○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韓○○之刑部分,韓○○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韓○○(下稱被告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韓○○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韓○○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張○○部分
一、犯罪事實
緣張○○與韓○○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韓○○與張○○於112年2月23日23時許,在其等基隆市暖暖區租屋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韓○○先徒手毆打張○○,其後雙方即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相互毆打,於過程中張○○接續以抓、咬及拉扯之方式攻擊韓○○,致韓○○受有右側臉部擦傷(抓傷)、左側前額挫傷併瘀青(抓傷)、左肩挫傷併瘀青、左前臂環形擦傷(咬傷)等傷害;張○○亦因韓○○徒手毆打而受傷,且韓○○於互毆過程中並以言語恐嚇張○○及毀損張○○所有之電腦螢幕(韓○○就其所涉上開傷害等犯行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二、認定被告張○○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對其與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曾抓、咬及拉扯韓○○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做這件事,韓○○掐我、打我時,我是一手阻擋他,一手揮他,可能是這個過程中造成他的傷害,韓○○不是只有打我一巴掌,他喝酒之後是對我拳如雨下,我是被迫自我防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於上開時、地與韓○○發生衝突,曾抓、咬及拉扯韓○○等情,業據被告張○○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證述明確;又韓○○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9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被告張○○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被告張○○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陳稱其遭韓○○徒手握拳毆打臉部、胸部、頭部、腳部,及用手掐其脖子時,其沒有反抗並試圖安撫韓○○轉移話題,韓○○持續喝酒,之後其趁韓○○不注意時把剩下的半瓶高粱酒倒進馬桶裡,韓○○更生氣,就把其推倒至床上掐其脖子,其把韓○○的手撥開,隨後與韓○○十指緊扣,不讓韓○○持續對其造成傷害,韓○○稍微有力氣時又把其推開云云(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4頁),並未提及其有任何反抗或正當防衛之行為。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雖曾提及有對韓○○攻擊行為過程為阻擋之防衛動作(見偵字第7371號卷第12頁),惟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仍供稱:韓○○酒後毆打我,我只有把韓○○手拿開,但並未還手,我沒有抓傷或咬傷他云云(見偵字第7371號卷第49至50頁),否認有還手、抓傷或咬傷韓○○之行為。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則陳稱:我是跪著求他不要打我,但因當時韓○○有喝酒,我一直在阻擋他,因為他一直掐我脖子,當時1隻手掐我的脖子,另1隻手打我額頭,我印象中我1隻手拉著他的手,另1隻手撥開他,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因此受傷,他手放開,我就趕快把高粱酒倒到馬桶裡,他前面喝了半瓶,韓○○更生氣,就打我,我就跪著求他,除了韓○○掐我的時候,我有出手阻擋有碰到韓○○外,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攻擊他,韓○○的咬傷一定是他在打我的時候,我為了抵抗才咬,至於我有沒有咬他,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在任何韓○○停止打我的時候攻擊他,我打的都是韓○○正在攻擊我的時候云云(見易字卷第72頁),雖主張其有正當防衛行為,然其供陳情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顯有不同,是否屬實,不無可疑,難以遽採。
⑶證人即告訴人韓○○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我有喝酒,我有
攻擊張○○,我承認我有打張○○幾拳;當天雙方都有出手,出手順序是我先用左手打張○○一巴掌,張○○隨即出手抓傷我的臉、眼睛,接著我把張○○按壓在床上,用左手按壓張○○的脖子,然後張○○在床上開口咬我的左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證情節,與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部分相合。參以被告張○○於原審供稱:他在打我一巴掌後,壓住我脖子,打了我好幾拳後,我一手拉開他,一手揮他,過程已經很久我有點忘記,我是在何時做了正當防衛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於本院復自陳其有抓、咬及拉扯韓○○等情,則本案雖起因於韓○○先動手毆打被告張○○,惟被告張○○於韓○○動手過程中既非採取抵擋、防禦等防衛行為或以離去現場、報警方式避免本案發生,反而於韓○○動手後,被告張○○隨即以抓、咬、拉扯韓○○等方式反擊,屬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已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難謂被告張○○主觀上係單純出於抵擋攻擊之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況韓○○受傷部位,遍及右側臉部、左側前額、左肩、左前臂等處,益顯被告張○○所為反擊之舉,實超出單純排除韓○○不法之侵害之必要,不符正當防衛之客觀要件,亦難謂其所為具有防衛意思。
(三)綜上,被告張○○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與韓○○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張○○及韓○○ 陳明 在卷,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張○○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張○○故意對韓○○為前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三)被告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抓、咬及拉扯之方式毆打韓○○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被告張○○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情事等為由,而為被告張○○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與韓○○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本案起因於韓○○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僅因細故即先徒手毆打被告張○○而起,於過程中並恐嚇被告張○○、毀損被告張○○所有之電腦螢幕,韓○○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張○○於雙方爭執過程中,以抓、咬或拉扯韓○○之方式還手反擊,致韓○○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亦有不當,兼衡被告張○○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被告張○○犯罪後之態度、韓○○所受傷勢及被告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韓○○部分
一、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被告韓○○雖曾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恐嚇犯意,只是酒後偶發行為云云。惟被告韓○○於原審陳稱其打張○○後,那時沒有醉等語(見易字卷第155頁);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並未答非所問,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9至12、111至113頁),記憶、邏輯均屬清楚,足徵被告韓○○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知之甚詳,不足認其行為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張○○於本案中亦有抓、咬及拉扯被告韓○○,2人應係彼此互毆,則原審未衡酌被告韓○○犯罪時所受此部分刺激,量刑因子之審認即難謂允當。
(2)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韓○○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50頁),此與其於原審僅承認傷害、毀損犯行,而否認有恐嚇、違反保護令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韓○○以其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韓○○與張○○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本案起因於被告韓○○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僅因細故即先徒手毆打張○○而起,且於過程中以言詞恫嚇張○○並恣意毀損張○○所有之電腦螢幕,使張○○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並心生畏懼,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韓○○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令,卻仍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騷擾犯行,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張○○權益之作用,所為均不足取,然張○○於雙方爭執過程中,亦有以抓、咬或拉扯被告韓○○之方式還手反擊,致被告韓○○受傷,兼衡被告韓○○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其於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無相當程度之悔意,張○○所受傷勢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韓○○迄今仍未取得張○○原諒,酌以被告韓○○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當兵退伍從事零散工作,失業10幾年,沒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被告韓○○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張○○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張○○諒解,並未彌補張○○因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所受痛苦、損害,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韓○○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7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張○○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張○○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韓○○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備註1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2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