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345號聲請人 汪裕桓 相對人 羅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雙溪區」,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結果,據相對人稱該址為祖宅,假日會回去整理,有該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5227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之經本院將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為送達,「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址為相對人所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用之信封,其寄件人之地址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情,應可認相對人乃實際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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