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偉傑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小利,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在高雄市境內某處之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鴻 」之成年人以換取1千元現金,並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11時許,假冒為 詹遠宏 之姪子,而以上開門號與詹遠宏聯絡,並佯稱:因最近做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詹遠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2萬8千元至 張琇芬 (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吳芳瑩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2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詹遠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偉傑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志鴻」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在收購門號,當時缺錢花用,沒有想太多就先賣出1個門號,本件是第2次賣,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旋以1千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鴻」之成年人,嗣本案犯罪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詹遠宏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先後將12萬8千元、10萬元匯入張琇芬、吳芳瑩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遠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詹遠宏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張琇芬、吳芳瑩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確已遭「張志鴻」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缺錢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金額共計22萬8千元,金額甚鉅,且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個人經濟狀況、僅因缺錢使用即出售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又事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違法行為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而獲有1千元之現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該1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