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丙○○明知飲用一定酒量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乃有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5時至16時許之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台灣高鐵新竹車站,迨同日16時45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經莊敬南路與福興東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停在前方停止線上等候該路口紅燈轉換綠燈、由甲○○所駕駛、後座搭載妻子乙○○及2名幼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乙○○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丙○○下車後請求甲○○原諒,希望能私下和解,勿通知警察到場,惟為甲○○拒絕,嗣丙○○見甲○○以電話聯絡警察到場,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甲○○拍下丙○○車牌號碼告知警方,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審理卷頁21-22,按:辯護人僅爭執本院並未引用之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叄、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同事喝酒,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前開時、地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辯稱:伊喝酒並無影響伊之駕車能力,於車禍前剛好手機響起,伊瞄一眼,視線稍微沒有注意前方,方才不慎擦撞前方甲○○駕駛之車輛,伊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不了解刑法第185條之3的意義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你的行為
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是否認罪?)是。」等語明確(偵查卷頁30)。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你陳述本案發經過?)當天97年12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我們在停紅綠燈,被告從後面開車碰撞我們的車,當時我們的車是停止的狀況,被告後來也下車,我發現被告有酒味,當時我車上有我的妻子 陳宜嫻 ,還有小孩…被告當時想私下跟我和解,我沒有答應,我想請警察來處理,我怕被告喝酒比較有我不能預期的舉動…」、「(他有無說為何要私下和解?)我記得他說他之前有酒駕的案例,他不希望警察來。…(陳宜嫻何時下車?)我發現被告有喝酒,我就請陳宜嫻下車,第一個已發生事故,我覺得不太安全…。」、「(你在警察局時曾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請求跟我私下和解,對方陳述自己無照駕駛,也有喝酒請我原諒,我在現場有聞到被告有酒味,走路不太穩,有酒醉的現象等語,是否實在?)是的。」、「(當時你看到被告精神狀態為何?)我看到他的狀態,就是他有喝酒,還有他一直拜託是否可以和解,走路感覺不穩,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審理卷頁43背面、頁44、頁44背面、頁46背面)。
證人陳宜嫻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為何逃逸?)對方有喝酒,身上有明顯的酒味…(肇事當時肇事駕駛人意識及精神狀態如何?有何異狀?)對方下車時身上有明顯酒味,且步履蹣跚意識有一點恍惚,明顯已經喝醉…」(偵查卷頁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說明當天案發經過?)…當時我們在停紅燈,突然就有一個很大的聲音,我就問我先生,我先生後來下車查看,就發現有一台車撞到我們,撞上後,對方的司機下車,我們看他搖晃,感覺他有喝酒,我先生覺得不對就叫我和小孩到超商去…(下車後,被告有無跟你或甲○○說甚麼話?)我不是很記得他說甚麼話,我只記得他當時搖搖晃晃。」等語均相符合(審理卷頁49)。
此外,並有司法警察根據案發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3-21),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了解刑法第185條之3的意義,方於偵查中
自白等語,然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年齡約56歲,學歷專科畢業,職業係工程師,專門以包攬工程為業,居住於我國首善之區之台北市○○路○段等情,除有被告之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頁4、68),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學歷知識,富有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於本案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審訴程序中原亦坦承犯罪,同意本院改以認罪協商程序進行審判,嗣經本院依其與檢察官之協商內容判決被告罪刑後,其又主張協商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協商判決,經二審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方發回由本院審理,此有本院上開審訴程序卷宗在卷可參,益證其具有相當之見識,對於自身權益亦甚知爭取維護;況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6千元,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白詢以:「(你的行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是否認罪?)」時(偵查卷頁30),焉有不了解檢察官所詢意義之理!其辯稱不了解該罪名之意義,方才認罪,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酒後仍能安全駕駛,當時因手機來電一時分心方才肇事等語,然查:
⒈被告係具有相當學經歷及社會見識之人,對於自身權利亦頗
知維護,已如上述,倘其所辯當時手機來電乙事確實屬實,對此對己有利之事證,衡情應會請求檢警或親自前往所屬電信公司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以實其說,然被告自案發後警詢迄今本院審理中,不僅未曾陳明當時係何人來電,何時來電,亦從未請求檢警、法院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為己辯駁,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已與常情有悖,而難逕予相信。⒉再者,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陳述無照駕駛且
有喝酒,請求我原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他說他之前有酒駕的案例,他不希望警察來。」(偵查卷頁7、審理卷頁44),而被告確實駕照已遭主管機關吊銷,且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所述,此等個人私密紀錄倘非被告告知甲○○,甲○○自無從知悉,可見證人甲○○所言屬實。倘被告當時果真係因手機來電方才肇事,自覺酒後仍能安全駕駛,其於案發第一時間下車請求甲○○不要報警時,自會以此作為理由博取甲○○原諒,於甲○○拒絕私下和解時,亦大可停留現場,坦然等候警察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及進行酒後行為測試觀察才是,然其於第一時間卻未以此為己辯解,反而係對甲○○坦承有酒後駕車,且於甲○○拒絕和解後,甘冒肇事逃逸刑責逕自離去,可知其當時深知自己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⒊另證人甲○○、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且案發後之隔
日即接受被告之請求,同意被告賠償新台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7),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甲○○、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均係就其等記憶客觀回答,對於許多不利被告之待證事實倘不復記憶,亦均坦承已不記得,不會故作不利被告之陳述,甚至還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甲○○部分諸如:「(從車禍發生後…到被告離開現場,他有無告訴你他的姓名和聯絡方式,或是他有無跟乙○○說?)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跟乙○○說。」、「(你報案這件事,被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講話是否顛顛倒倒,答非所問?)沒有,他只有一直拜託我跟他和解,沒有特別講其他的。」、「(當時你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的力道?)應該是低速碰撞到…(乙○○當下過程中有無告訴你他不舒服?)到我們去警察局前,都沒有說。(你剛說被告有喝酒的地方,有聞到酒味,走路不穩,有無滿臉通紅的樣子?)我忘記了。…(你當時被被告撞擊後,車子的受損狀況是否就是如偵查卷所示照片?)是的,我的車子就只有20頁下方照片的擦痕而已,上方照片的凹陷處不是被告造成的。」(審理卷頁44以下),乙○○部分諸如:「(從車禍發生到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有無跟你過話?)他好像有跟我說話…他好像有說對不起之類的。…(你到何時才發現受傷?)到警察局時…」(審理卷頁50、頁50背面),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證人甲○○、乙○○所述應屬真實而為可信。
⒋而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係欲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並不以行為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指行為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受酒精作用力影響,導致其於駕駛期間之任一個時點注意能力或集中能力降低,可能隨時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到威脅時,即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本案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走路不太穩,有酒醉的跡象;證人乙○○亦明確證稱:被告下車時身上有明顯酒味、步履蹣跚、有一點恍惚等情,證人甲○○、乙○○於下車與被告交涉之過程中,即可明顯聞到被告身上散發之酒味,可見味道甚為濃裂,衡情被告肇事前應係飲用大量酒類;又證人等2人光以肉眼目視即可感覺被告眼神恍惚,又見被告步履蹣跚,走路有點不穩等情,顯然被告當時之精神已經受到酒精作用力之影響,而明顯下降,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不久,即於上開時、地自後擦撞甲○○駕駛之車輛,經排除被告所辯受到手機來電影響之可能後,顯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專注能力降低所造成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另辯護人執稱:本案並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無法證
明被告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精神狀態、行動能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檢警移送此類案件常見提出之「嫌疑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僅係法務部為統一建立執法機關之移送準則,前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達成之會議結論,藉此作為檢警統一移送標準及提供由本院判斷之參考,尚不能本末倒置謂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全應憑藉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若無該測試單即無法推論被告有罪,蓋此種論述倘可以成立,無異變相鼓勵酒後駕車者,凡遇警察臨檢僅需拒絕酒測,或酒後駕車肇事僅需立即逃逸,即毋須擔負刑責,是辯護人所辯,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而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僅飲用臺灣金牌啤酒半瓶,本院爰委請
司法警察 張文龍 於被告當庭飲用臺灣金牌啤酒半瓶後半小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0mg/l,雖有該酒測值在卷可稽(審理卷頁70),然被告聲稱飲用該種酒類半瓶,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對照證人甲○○、乙○○上開證言,被告顯然並非僅有飲用半瓶臺灣啤酒而已,所述乃屬不實;且被告當庭自承當天係工程結束,帶領所屬工人前往小吃店吃飯喝酒(審理卷頁54),依一般生活經驗,臺灣金牌啤酒酒精濃度僅4.5度左右,倘僅飲用半瓶,對於諸如被告此等有飲酒習慣之中壯年男人酒量而言,飲用該種酒類半瓶,酒精作用力甚小,自然無法測出酒精反應,司法警察張文龍本其經驗亦當庭陳述:一般人喝二、三杯啤酒都沒有反應,除非是喝完後馬上測試,且每個人的生理狀況不一樣等語在卷(審理卷頁64背面),是被告經本院當庭測試之結果,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乃與證人甲○○、乙○○之證詞
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與證人之證詞及通常情理不符,並不可信,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肇事率甚高,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造成甚多被害家庭支離破碎,因而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切勿開車,以免害人害己,被告行為時約56歲,已達知天命之年,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於95、96年間亦曾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罰金新台幣66000元確定,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其於高達3次酒後駕車前科後,本次竟仍再犯,顯然寧可不斷逞縱自己飲酒私慾,卻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重大;又被告酒後肇事,且經證人指證歷歷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虛捏卸責之詞矢口否認,益見其不知改過心存僥倖之心;又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汽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甚鉅,在在均顯示不宜輕判原諒,惟另斟酌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酒後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次幸未釀成用路人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次本院經考慮再三後業再給予其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過低,被告仍然無法藉此得到警惕,若其日後再犯,不啻係因本院縱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工程承包商,月入至少6、7萬元左右(審理卷頁68),本次已係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情節重大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因甲○○拒絕私下和解且當場報警,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其下車要求甲○○和解,甲○○拒絕私下和解而報警,其即駕駛車輛離開等事實。㈡證人甲○○之證詞。㈢證人乙○○之證詞。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下車發現與甲○○車輛有輕微碰撞,伊有跟對方說要負責賠償損失,也有口頭告知對方伊的聯絡方法,但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聽到, 嗣伊 因台北有急事需趕回台北,所以才先行離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擦撞甲○○所駕
駛,其上後座載有妻子乙○○、2名幼兒之車輛後,隨即下車請求甲○○原諒,伸入口袋掏錢示意與甲○○和解,交涉大約5分鐘左右,因甲○○拒絕私了,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被告遂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當時係低速自後輕微擦撞甲○○車輛,撞擊力道不大
,甲○○、2名小孩均無受傷,乙○○案發初時下車迄偕同小孩在路邊等候期間,外觀均無明顯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乙○○和小孩,是坐在何處?)後座。(當時你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的力道?)應該是低速碰撞到,從後面被撞到,我的身體會往前震一下,但不會大到讓我去撞到駕駛座。…(整個過程中,從乙○○下車時,到跟你到路邊,到你叫乙○○到超商門口時,有無注意乙○○外觀有受傷?或其他身體不適之處?)我沒有注意。(乙○○當下過程中,有無告訴你他不舒服?)到我們去警察局前,都沒有說。」、「(你當時被被告撞擊後,車子的受損狀況是否就是如偵卷所示照片?提示偵卷第20頁)是的,我的車子就只有20頁下方照片的擦痕而已,上方照片的凹陷處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明確(審理卷頁47、頁47背面)。
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你到何時才發現受傷?)到警察局時,全身發抖,嚇到的感覺,額頭有點痛,頭還有扭到,後來警察建議我到醫院檢查一下,我才去醫院的。(你在警察局之前,有無發生受傷?)在當下被告撞到我們的時候,我的小孩就哭了,可能當下沒有看到血或其他立即的傷勢,所以我們也沒有想到,但是額頭有一點痛,是到警察局,警察說我的額頭有一點黑青,我也才發現我的頸部有一點痛,說話還一直抖,警察就建議我們就診。…(當時你的小孩子有無受傷?)表面上沒有看出來,但是他們當場都哭了,可能有嚇到。」等語綦詳(審理卷頁50背面、頁51)。
此外,並有甲○○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20下方照片),觀諸該車損照片確實僅車身後方烤漆有些微刮痕。
㈢被告擦撞甲○○車輛之力道既然並非鉅大,擦撞結果僅造成
甲○○車輛後方烤漆些微刮痕,情節亦屬輕微,且乙○○當場並未有身體不適或受傷之表現,其夫甲○○自外觀亦無發現乙○○有何受傷情事,衡情被告當時下車與甲○○、乙○○近距離講話或交涉時,亦應無從知悉或預見乙○○可能有受傷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
㈣綜上,被告未經甲○○、乙○○夫婦同意逕行離開現場之行
為雖有不該,然依當時之案發情況,被告對於乙○○之受傷並無認識之可能,即無「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