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芊兆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代表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3900號、第39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芊兆企業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甲○○於97年3月3日前係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上記公司)負責人(嗣上記公司於97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温振豐 ,於98年3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栢新萬 ,於98年10月7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丙○○係協助甲○○投標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清潔標案之人。緣臺北捷運公司於96年2月至3月間辦理高運量電聯車清潔工作A、B組標案,丙○○與甲○○於投標前協議,由丙○○提供上開標案之成本分析資料給甲○○,並協助甲○○之上記公司得標,倘上記公司得標,甲○○則需支付丙○○顧問費,嗣甲○○經丙○○協助下於96年3月3日投標,同年月5日開標,開標結果由上記公司得標,甲○○旋即依約於得標當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1張面額各6萬元之支票(其中包括6張票號AB0000000至AB0000000連號之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交給丙○○,又該11張支票之票面發票日係自96年7月31日起,以每月月底為發票日簽發1張之方式填寫。嗣甲○○於得標後前往臺北捷運公司進行了解實際工作情形,發現以上記公司得標之價格承攬該標案將致虧損,即心生不甘,乃於同年5月、6月間多次要求丙○○不要提示上開11張支票。詎甲○○明知該11張支票係交付丙○○供作顧問費使用,竟為免除發票人之責任,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6年
7月24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填寫前述票號AB0000000至AB0000000等6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在該申報書票據遺失日期及地點欄內虛偽記載遺失支票之時、地,並請求轉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丙○○於97年1月7日持上開6張支票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提示付款,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以「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並由該分所將上開申報書及丙○○資料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侵占遺失物罪,致丙○○受有誣告之損害。
(三)臺北捷運公司95年高運量電聯車清潔工作標案(下稱95年高運量標案)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協群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甲○○亦係新協群公司之負責人,欲確保臺北捷運公司於95年3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之95年高運量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不致流標,以使新協群公司有機會得標,即徵得欣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勤公司,已解散)負責人 季國華 之同意,由無意投標之季國華提供欣勤公司之投標資料給甲○○,且未付押標金,而由甲○○借用欣勤公司之名義,再由季國華於95年4月11日下午攜帶欣勤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臺北捷運公司參加投標(甲○○借用欣勤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季國華容許出借欣勤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與甲○○前向季國華借用欣勤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5年1月27日上網公告之「竹科(95/3~95/12)各單位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案」,業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宣示判決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季國華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新協群公司科罰金5萬元確定部分,兩者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行為時間發生於前述宣示判決之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得再行追訴)。甲○○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另向 張慶芬 借用科園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科園公司)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投標,而張慶芬明知自己並無投標意願,竟容許甲○○借用科園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嗣甲○○於95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至張慶芬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科園公司辦公室拿取科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張慶芬並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購買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51萬元之銀行支票交給甲○○做為押標金使用,甲○○於取得上開科園公司證件及押標金支票後,帶回甲○○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08室之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苑穎華 填寫整份科園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標價金額,隨後季國華攜帶欣勤公司之標封至前述甲○○之辦公室與甲○○會合,再由甲○○與季國華分持新協群公司、科園公司及欣勤公司之標封,分別開車前往臺北捷運公司外之小吃部與丙○○及不知情之 駱資文 會合,再由甲○○、季國華及駱資文分持新協群公司、欣勤公司及科園公司之標封進入臺北捷運公司投標。甲○○及張慶芬即以此方式分別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甲○○借用科園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張慶芬容許出借科園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科園公司因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3902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再於95年4月12日帶領會計苑穎華前往開標會場,分別代表新協群公司及科園公司出席開標,開標結果因新協群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之無退票紀錄未蓋銀行經辦人員印章,遭臺北捷運公司開標人員判定為不合格標,未能得標,又因有非陪甲○○投標之其他廠商即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標價最低,而由該廠商得標。開標後甲○○將科園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交還張慶芬,張慶芬則於95年4月14日將該押標金支票存入銀行,並同時提領100萬元轉匯還甲○○。
(四)臺北捷運公司96年高運量電聯車清潔工作標案(下稱96年高運量標案)甲○○、上記公司、丁○○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甲○○於97年3月3日前係上記公司之負責人,欲確保臺北捷運公司於96年2月9日上網公告招標之96年高運量標案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不致流標,以使上記公司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張慶芬借用科園公司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投標。而張慶芬明知自己並無投標意願,竟容許甲○○借用科園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張慶芬容許出借科園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科園公司因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900號、第3902號另為緩起訴處分)。
甲○○另於96年3月2日請丙○○代覓廠商陪標,丙○○則因先前欲自行投標雲林榮民之家標案,而經由駱資文代向 陳忠勝 借得龍揚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忠勝則概括授權丙○○得以龍揚實業社之證件投標,惟丙○○並未告知駱資文、陳忠勝,即允將其借得之龍揚實業社證件陪甲○○投標。丙○○與甲○○旋相邀於96年3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捷運公司外之小吃部見面,俟甲○○攜帶上記公司及科園公司之投標文件,丙○○則攜帶龍揚實業社之證件相見,甲○○即向丙○○借用龍揚實業社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丙○○明知龍揚實業社並無意願競標,竟容許甲○○借用龍揚實業社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丙○○容許出借龍揚實業社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900號、第39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丙○○並依照甲○○之指示填寫龍揚實業社整份投標文件,另按照上記公司之標價金額加價填寫龍揚實業社之標價金額,甲○○並指示丙○○在科園公司標封外之送件人填寫「張慶芬」,俟填寫完畢後,甲○○與丙○○復將上記公司、科園公司及龍揚實業社3家廠商標封密封,再由甲○○將該
3家廠商之標封送入臺北捷運公司,完成投標行為。嗣丁○○(新協群公司之名義股東)明知科園公司係作為上記公司之陪標廠商,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3月5日與甲○○分別代表科園公司及上記公司出席開標,而本標案僅有上記公司、科園公司及龍揚實業社3家廠商投標,開標過程由於龍揚實業社未付押標金遭判為不合格標,又上記公司及科園公司之標價意外皆高於底價,而由甲○○、丁○○代表該2家公司比減價,最後由上記公司以減價後金額1,480萬元及1,125萬元得標。
(五)臺北捷運公司97年北投、新店及中和機廠電聯車清潔工作標案(下稱97年北投等標案)甲○○、上記公司、芊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兆公司,已解散)、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甲○○於97年3月3日前係上記公司之負責人,97年3月3日後係上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欲使協群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3日更名為新協群公司)標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94年度竹科各單位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案」及欲使新協群公司標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竹科(95/3~95/12)各單位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案」,分別向黃隆珍借用芳達企業行、季國華借用欣勤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案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宣示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各4月(緩刑2年),猶不知悔改,再次欲確保臺北捷運公司於97年2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之97年北投等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不致流標,以使上記公司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芊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借用芊兆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以及向全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負責人張慶芬借用全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戊○○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明知芊兆公司未付押標金,並無意願競標,竟容許甲○○借用芊兆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張慶芬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明知全家公司並無意願競標,竟容許甲○○借用全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張慶芬容許出借全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全家公司因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900號、第3902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苑穎華填寫上記公司之投標文件,包括填寫價格封內之詳細價目表金額,並於97年3月3日至張慶芬位於寶山路之辦公室,由張慶芬將全家公司之整份投標文件交給甲○○填寫,包括填寫全家公司之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之金額,甲○○及張慶芬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由甲○○自上記公司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204萬3,000元,購買該銀行FU0000000號支票做為上記公司之押標金使用,並提領100萬元及代科園公司填寫存款憑條,存入科園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張慶芬則自該科園公司帳戶提領180萬元,另加25萬元現金,存入全家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205萬元,再自該全家公司帳戶提領204萬3,000元,購買該銀行FU0000000號支票做為全家公司之押標金使用;甲○○再將上記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給不知情之 許明珠 (上記公司駐臺北捷運公司之會計),並指示許明珠填寫上記公司之投標書金額及標封上之資料,張慶芬則將該押標金支票封入全家公司之投標封內並將標封上送件人為 林順如 (張慶芬之會計,本名 林佳蕙 )之全家公司標封交給甲○○,再由甲○○輾轉交由許明珠投標,許明珠則於97年3月3日下午4時45分,將上記公司及全家公司之標封一同投入臺北捷運公司。芊兆公司部分則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郭乃豪 於97年3月3日左右至芊兆公司位在臺北市○○街○段○○○號3樓辦公室,將芊兆公司之整份空白投標文件交給郭乃豪填寫,並附上芊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惟未附入押標金;復將芊兆公司之標封交給郭乃豪於97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送至臺北捷運公司投標。
嗣丁○○明知全家公司係作為上記公司之陪標廠商,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3月4日代表全家公司出席開標,另不知情之許明珠則代表上記公司出席開標,開標結果上記公司以4,
516萬2,810元得標,並由許明珠在臺北捷運公司之開標決標紀錄表上代填得標廠商連絡人為甲○○。
(六)臺北捷運公司97年南港及土城機廠電聯車清潔工作標案(下稱97年南港等標案)甲○○、上記公司、戊○○、芊兆公司、丁○○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甲○○於97年3月3日前係上記公司之負責人,97年3月
3日後係上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確保臺北捷運公司於97年2月18日上網公告招標之97年南港等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不致流標,以使上記公司得標,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向戊○○借用芊兆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以及向張慶芬借用全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戊○○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明知芊兆公司並無意願競標,竟容許甲○○借用芊兆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張慶芬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明知全家公司並無意願競標,竟容許甲○○借用全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張慶芬容許出借全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全家公司因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900號、第3902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指示會計苑穎華填寫整份上記公司之投標文件,包括填寫價格封內之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金額,再將上記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給許明珠送至臺北捷運公司投標。另甲○○於97年3月14日將其不知情子 邱奕瑋 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5萬元,以其不知情女 邱奕甄 之名義,轉匯至芊兆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再於97年3月17日左右,要不知情之郭乃豪至芊兆公司位在臺北市○○街○段○○○號3樓辦公室,將芊兆公司之整份空白投標文件交給郭乃豪填寫,並附上芊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戊○○再與郭乃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由戊○○交給郭乃豪85萬現金,並要郭乃豪填寫存款單,將該85萬現金存入上開芊兆公司帳戶,並寫提款單自該芊兆公司帳戶提出145萬5,000元,購買票面金額145萬5,000元之押標金支票附入投標封內,再由郭乃豪將芊兆公司之標封送至臺北捷運公司投標。另不知情之上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温振豐則於97年3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自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之上記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張慶芬則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之科園公司0000000000
0帳戶存入200萬元現金,並自該科園帳戶提領145萬5,
000元存入同一銀行之全家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全家公司帳戶提領145萬5,000元購買押標金支票附入全家公司之標封內,該標封文件則由不知情之 廖玉慧 (張慶芬之會計)依據張慶芬之指示填寫,並交由他人送至臺北捷運公司投標。翌日即97年3月18日,郭乃豪應戊○○指示代表芊兆公司出席開標,丁○○則明知全家公司係作為上記公司之陪標廠商,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代表全家公司出席開標,另許明珠則代表上記公司出席開標,開標結果上記公司以3,238萬7,880元得標。
(七)案經丙○○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芊兆公司固於98年7月2日解散,惟迄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247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芊兆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