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5號原告 陳世明 即新竹市私立 華興 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曾淑貞 即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即 陳立 數學
新竹分部)乙○○甲○○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共四大報之桃、竹、苗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1日。嗣於民國97年8月13日調解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核其撤回被告丙○○部分,因係於調解程序中為之,被告丙○○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淑貞即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為獨資設立之商號,並對外使用「陳立數學新竹分部」名稱之補習班;被告乙○○為被告補習班之受僱員工,擔任補習班之數學科補習教師,並對外使用化名「 應漢 」;被告甲○○綽號「 真姐 」,亦為被告補習班之受僱員工,擔任班主任。
(二)被告甲○○曾於96年7月6日下午21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任職於原告補習班之女性員工「吳老師(本名『 吳美倫 』)」,而在電話中表示:「…貴補習班(即「華興補習班」)早上6點到8點請工讀生打電話去給國三同學,然後呢,如果要用這個方法借藉陳立數學的名義的話呢,那訓練好工讀生嘛,你都漏餡兒了,你知道嗎?好笑哩,然後呢,我今年發了10台的那個電話錄音,剛好那個大工是我們這邊三年的工讀生,對,就被他套出來了,你說怎麼辦?我今天放了,全部大工笑成一團,你們如果要打這種黑電話的話沒關係嘛,先訓練好嘛,這樣不是很好笑嗎?…」;並於該對話對談內容中稱:「早上8點20打的電話…,電話我可以給你,叫做竹南 國中 徐崙源 …,誰負責今天早上打給竹南國中徐崙源,請你不要開除他,他也很可憐,因為是你們把他受訓的不夠專業,好不好,是你們的錯,不是他的錯…(並承認把電話錄音播放給大工聽)…竹南國中徐崙源,他姊姊就是這邊高三的學生嘛,然後她早上8點20接到電話嘛,說是陳立數學,她就覺得很奇怪,她自己負責招竹南國中的陳立數學的招生人員,然後她就問他說:『然後呢』,他就說:『你可以來試聽嗎?』我們這邊的學姐當然說:『可以啊』,然後她說:『喔,好,那你們陳立數學是誰上課?…,你覺得他上得怎麼樣?』,他說:『不怎麼樣。』,她說:『那你覺得新竹地區有哪一個老師上得還不錯?』,他說:『我覺得 劉騏 老師上得還不錯』…就沒訓練好嘛…」等語。
(三)惟經原告查證之後,發現原告補習班內之工讀生均無任何人撥打如前述被告甲○○所稱之前開騷擾電話內容。詳言之,96年7月6日上午6時至8時之間,原告補習班尚未開放給任何就讀之學員、工讀生或正式員工入場,且當時補習班場所亦經保全設定密碼,呈現無法進出之密閉狀況,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人員在未經解除保全設定密碼即可進入補習班內,從事撥打如被告甲○○所稱之抹黑騷擾電話云云。再者,原告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申請「電話號碼不鎖碼」業務,故由原告補習班所撥出之電話均有顯示來電號碼,絕無可能發生任何鎖碼或無來電顯示之情形。況且,依前揭被告甲○○所述之 徐姓 同學(即徐崙源),其當時基測成績當時僅90幾分,根本非屬原告補習班所設定之招生範圍,是原告補習班員工並無必要也不可能去撥打電話給該名徐姓學生。
(四)又被告甲○○在未盡查證義務,以確認前開抹黑騷擾電話是否確為原告補習班之工讀生撥打乙節之前,即在96年7月6日某時將上揭徐姓少年(即徐崙源)之姐 徐旻榆 接到前開抹黑騷擾電話傳述給被告乙○○得知,並使被告乙○○認為該抹黑騷擾電話為原告補習班之工讀生所為,進而對不特定之學生公開傳述下述之不實言論。
(五)被告乙○○利用自96年7月6日至8月間之補習班上班時間,多次對超過100人之不特定聽課學生,公開指稱「原告補習班於96年7月6日上午5、6點撥打抹黑騷擾電話至徐姓少年(即徐崙源)家中,並為在被告補習班工讀之徐旻榆接到」或「原告補習班會在清晨1至5時借藉 陳立補 習班名義撥打招生電話,騷擾學生、家長」云云等不實言論,此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本附卷足參。
(六)就兩造協議之爭點,陳述主張及理由如下:1被告甲○○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客觀事實,並至少具備
「過失」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要件,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⑴首按,本件系爭「黑電話」事件,雖為訴外人徐旻榆於96
年7月6日上午在家中接聽,並轉述給被告甲○○及其他在場之數名工讀生聽聞,但依徐旻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可知其無法從該電話內容中即可明確得知系爭「黑電話」就是原告補習班之工讀生所為。
⑵次按,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過程中,雖始終辯稱其個
人當時係認定系爭「黑電話」為原告補習班所撥打云云,但純屬其個人臆測,並未做進一步之查證工作,此觀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我無法查證電話從哪裡來等語甚明(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39頁)。然而,被告甲○○不但不為進一步之查證,也明知無法查證電話從哪裡來,仍與在場心智年齡尚未完全成熟之高中工讀生進行討論,指摘該「黑電話」為原告補習班所撥打云云,藉以利用渠等工讀生基於同仇敵概之心情,對外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原告補習班之言論,進而達到足以毀損原告補習班名譽之商業競爭目的。是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行為,客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存在。
⑶再按,被告甲○○本人更有進一步對外傳述系爭「黑電話
」為原告補習班所撥打云云等不實言論予被告乙○○之行為事實,此觀原證二被告甲○○撥打電話給原告補習班之員工吳美倫老師即明,另被告乙○○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供稱:我是從甲○○及其他工讀生那邊聽來的(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30頁);「是主任甲○○及學生跟我說的」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39頁)等語,可知被告甲○○本人確實有在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下,即對被告乙○○指稱系爭「黑電話」為原告補習班所撥打云云等不實言論之行為,再透過被告乙○○在補習班課程上陳述周知,實足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極,已臻明確!⑷末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則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急迫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資參酌。
⑸綜前所述,被告甲○○利用系爭「黑電話」事件,以編造
不實言論,從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亦始終無法舉證其已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盡查證工作,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客觀事實,並至少具備「過失」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要件,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其理甚明。
2被告乙○○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客觀事實,並至少具備
「過失」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要件,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⑴首按,被告乙○○曾在補習班教學課程上對超過100人之
不特定人,公開陳稱「原告補習班會借藉陳立補習班名義打招生電話」云云之不實言論,此有訴外人 林讌竹廖鎮瑋 2人之證詞可稽,並經被告乙○○在偵查中自承此事:①依訴外人林讌竹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時間
不確定96年7月那一天,但記得是招收新生期間的上課時,應漢老師在上課時說過1次『郵局樓上的補習班在凌晨1時至5時會假稱是陳立補習班要招生』,意思是請同學提高警覺,陳立補習班不會如此來騷擾學生」、「當時補習班教室有100多人」(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
②依訴外人廖鎮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
知道時間,乙○○上課時有說過郵局樓上補習班會假裝招生的詞句,時間應該是暑假期間」、「時間應該是我剛升國三還沒上高一之前的暑假,我現在新竹中學一年級,是上課的時候,我印象中乙○○老師說有1個工讀生打到1個學生家中,剛好該學生的姊姊或哥哥在陳立補習班打工,時間是早上5、6點不該打電話的時候,說他是陳立補習班的,要招生,接電話的人剛好在陳立打工的學姊…,最後乙○○老師說完該故事之後,有說應該是郵局樓上的補習班打的電話」、「郵局樓上的補習班在我們認知基本上就是華興文理補習班」(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③被告乙○○在97年4月1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
承稱:「(檢察事務官問:經詢問多位證人,陳稱你於96年7月間招收新生期間之上課時,曾說郵局樓上的補習班在上午5、6點時會假稱是陳立補習班要招生之語,有無意見?)我是對我自己的學生說,…。」(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29頁)。
⑵次按,被告乙○○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消息來源,僅是聽被
告甲○○及其他工讀生,並未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做出進一步之查證工作,縱無妨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至少亦已成立過失;此觀被告乙○○在97年4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王律師問:請詢問乙○○,除了聽甲○○及學生跟你說的以外,你有無再去做其他查證?)跟甲○○回答的一樣」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39頁),而參酌被告甲○○自承其無法查證電話從哪裡來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乙○○根本也不知道也未查證系爭黑電話是否即為原告補習班之工讀生所撥打者,即對補習班課堂上超過100人之尚未具足成年人合理判斷能力之不特定學生,已影射之方式陳稱該系爭黑電話為原告所為等語,並足以令大多數學生認知到被影射之郵局樓上補習班即是原告補習班。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之前開行為,主觀上縱經檢察官認定無故意,至少亦成立「過失」,甚為明確!⑶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乙○○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客觀事
實,並至少具備「過失」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要件,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無置疑!3被告乙○○及被告甲○○均為被告補習班之補習班員工,
且渠等2人均是在執行被告補習班委辦之教學或招生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除造成原告無形之商譽損失外,亦嚴重影響原告在96年度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度之招生業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曾淑貞自應與被告乙○○、甲○○2名受僱員工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4在本件訴訟中,原告僅是單純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因素,可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不過份,確屬適當。復參酌被告乙○○、甲○○2人或基於個人招生恩怨或基於被告補習班之招生利益等因素考量,在渠等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之下,對外陳述或發表系爭「黑電話」云云之不實言論予第三人週知,導致原告補習班受到若干不知情之竹苗地區國、高中學生或學生家長誤解,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又原告在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即已藉由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告補習班約束被告乙○○、甲○○2名受僱員工及其他多名工讀生之行為,並應對原告補習班道歉,然卻為其等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登報道歉,堪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參照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此一請求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
(九)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曾淑貞即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被告甲○○及
被告乙○○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共四大報之桃、竹、苗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1日。
3被告乙○○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共四大報之桃、竹、苗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1日。
4被告曾淑貞即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應將如原告起訴
狀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共四大報之桃、竹、苗版第1版報頭下廣告欄1日。
5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之行為不符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1按證人徐旻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2日作
證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96年月6日當天上午是否接到一通有關招生的電話?)答:是,約是在早上9點左右接到,我搭9點32分的火車上班。(檢察事務官問:電話內容詳情如何?)答:對方說是陳立數學,要找我應屆畢業的弟弟徐崙源…,我覺得奇怪,因為陳立數學竹南區的招生是我在做的…,我問對方的數學老師是誰,對方說是『應漢』…我就問對方那你覺得新竹誰教的比較好,對方就說是劉騏(讀音),接著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他說我會去試聽,然後對話就結束了。然後我去陳立補習班打工時(約10點)我就在打工辦公室告訴主任甲○○,在場還有那些打工的同事約10人,其中有丙○○、 吳沁芷林彥佑 」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79頁)。查原告指稱就該電話內容中無法明確得知系爭「黑電話」為原告補習班之工讀生所為,惟依照證人徐旻榆所述及所認知之內容,亦無法排除系爭「黑電話」係原告補習班之工讀生所為,否則何以出現原告補習班教學教師劉騏(讀音)的名字。
2次查,被告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0
日詢問時答稱:「(檢察事務官問:妳知悉該件事情之後,妳的動作為何?)答:我當天晚上8、9點打電話去華興補習班,對方說她姓吳,我就質問她不要玩這種奧步等話」(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28頁),足見當被告得知疑有原告補習班借藉其名義招生之手段時,即於當日打電話至原告補習班查證,非原告所稱並未做進一步之查證工作。原告指被告坦稱其無法查證電話從哪裡來,僅係被告因無來電顯示,又非電話之使用人,自無法得知及查詢該電話係從何處來,非謂不知電話之來源,即具主觀上之過失,原告所辯實無理由。
3再者,依照被告及數位證人之證詞內容所述,被告所得知
系爭「黑電話」之起源係訴外人徐旻榆自己所陳述,當時並有多位在場之工讀生聽聞,且原告於偵查期間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在場之人得知系爭「黑電話」之內容時,討論有關其業務上招生之話題,應屬常態,實無可厚非。又被告甲○○及其他在場工讀生向同案被告乙○○所為之轉述,實係因系爭「黑電話」之內容,述及同案被告乙○○(即應漢),被告甲○○如不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如事後從其他人口中得知,必定指摘被告甲○○,故被告甲○○告知被告乙○○前開「黑電話」事件,並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甲○○係對外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原告補習班之言論,進而達到足以毀損原告補習班名譽之商業競爭目的,故被告甲○○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4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 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
5綜上所述,被告甲○○並非利用系爭「黑電話」事件以編
造不實言論,從事指摘、傳述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非無任何查證行為就擅自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甲○○之行為,係就已存在且發生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前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至明。
(二)被告乙○○之行為不符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1查有關被告乙○○曾在補習班教學課程上對超過100人公
開陳稱「原告補習班會借藉陳立補習班名義打招生電話」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然被告乙○○所陳稱之事實,均係被告乙○○所教學內部人員均認為係事實之事件,已有前述,非被告乙○○擅自編織不實之言論以妨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乙○○僅於課程中陳述過1次,爾後未再有任何之評論,足見被告乙○○僅係為提醒其學生勿受不實招生資訊所為之善意表達,亦有訴外人林讌竹、廖鎮瑋於97年2月27日、97年3月27日之證述可參(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94、112頁)。
2次查被告乙○○任職於「陳立補習班」主教數學已有數年
,當被告乙○○得知有人借藉其名義對外招生時,當然是對其本就教學之學生給予提醒及澄清,至於「黑電話」事件之後續,當非被告乙○○所需參與。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被假藉名義對外招生之事實,於其開班授課之課堂上向學生所為之陳述,僅係澄清與提醒,並無任何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被告曾淑貞毋須與被告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1查本件中被告乙○○、甲○○2人均受僱於被告曾淑貞即
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陳立數學新竹分部)之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惟前2被告均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被告曾淑貞自無從與前2被告連帶負責賠償任何損失。
2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乙○○及甲○○有向補習班內之學生
陳述該系爭「黑電話」之事實,惟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再退萬步言,如被告甲○○、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因傳述「黑電話」事件並非被告甲○○、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其非職務上之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即被告曾淑貞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均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若本院認為成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亦不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新竹市私立華興文理補習班,依其設立之性質為一「商號」,雖非法人組織,然其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相同,若其名譽權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自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名譽權被侵害之效果。故原告以被告等侵害其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應准許。
2次按「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
,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且所涉內容如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本席認為明顯不是在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適當調和,而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如考量個案情形,為回復名譽,而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即為已足,因為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又不致於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構成侵害的兩全其美手段,根本無須動用到命公開道歉這尊大砲」,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3系爭案件依前開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如同一般
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有所區別,不得一概而論,被告乙○○、甲○○及曾淑貞即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妨害原告之名譽,自無任何原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退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等存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方法均為不適當。
(五)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淑貞為新竹市私立中正文理補習班(即陳立數學新竹分部,下稱陳立數學補習班)負責人。被告甲○○(綽號「真姐」)為陳立數學補習班班主任。被告乙○○(綽號「應漢」)則為陳立數學補習班高二、高三數學家教班之授課教師。
(二)被告甲○○於9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聽聞工讀生徐旻榆稱:其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到1通自稱為陳立數學補習班人員欲向其弟弟徐崙源招生之電話,內容敘及陳立數學之授課老師為「應漢」,惟教學狀況「還好」,並表示新竹地區「劉騏」老師教授狀況比較好。
(三)被告甲○○於96年7月6日日晚上9時7分許,在陳立數學補習班工讀生辦公室內,撥打電話予原告華興文理補習班(下稱原告補習班)之吳美倫老師,表示原告補習班人員冒陳立數學補習班名義撥打黑電話,其內容如原證二電話錄音譯文所示。
(四)被告乙○○由被告甲○○及學生處間接得知上情後,自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間,對上課學生稱:郵局樓上的補習班(按原告補習班樓下即為郵局)在凌晨會假稱是「陳立數學補習班」要招生,而騷擾學生等語。
(五)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7月6日日晚上9時7分許,在陳立數學補習班工讀生辦公室內,撥打電話予原告補習班之吳美倫老師,表示原告補習班人員冒陳立數學補習班名義撥打黑電話,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證二),被告甲○○嗣後更傳述上開內容予被告乙○○得知;被告乙○○則於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間之暑假期間,對上課學生公開指稱「原告補習班會在凌晨1時至5時會假稱是『陳立數學補習班』要招生,而撥打騷擾學生之招生電話」云云等不實言論,被告甲○○、乙○○2人均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客觀事實,並至少具備「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其2人均係在執行被告補習班委辦之教學或招生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曾淑貞自應與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等合理懷疑徐旻榆接獲之電話係原告補習班人員撥打,並由被告甲○○撥打電話予原告補習班向吳美倫老師查證,因事涉被告乙○○,被告甲○○始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上課時僅提醒學生勿受不實招生資訊影響,為善意表達言論,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僱用人即被告曾淑貞亦無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被告乙○○、甲○○2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善意發表言論?㈡被告曾淑貞是否應與被告乙○○、甲○○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倘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一)被告乙○○、甲○○2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善意發表言論?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經查:
①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甲○○、乙○○提出刑事妨害名
譽告訴,偵查中證人徐旻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我於96年7月6日早上9點左右接到電話,對方是說陳立數學,要找我應屆國三畢業的弟弟徐崙源,內容是說他們要請他去試聽的時間跟地點,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陳立數學竹南區的招生是我在做的,○○○區○○○○路 竹東 的二重,我問對方的數學老師是誰,對方說是「應漢」,我向對方詢問他們補習班的狀況,我就問對方應漢老師教的如何,對方說還好,我就問對方你覺得新竹誰教得比較好,對方就說是劉騏(讀音),接著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他說我會去試聽,然後對方就結束了,試聽的時間好像與陳立試聽的時間相同,然後我去陳立補習班打工時(約10點),我就在打工辦公室告訴主任甲○○,在場還有那些打工的同事約10人,其中有丙○○、吳沁芷、林彥佑等語在卷(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179頁)。
②證人林彥佑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徐旻榆跟班主任仲
世芬講的時侯我在場,地點在打工的辦公室內,當時徐旻榆是口頭上跟班主任說她那天早上家裏有1通電話打來,是徐旻榆接的,然後打電話的人說要找徐旻榆的弟弟,之後徐旻榆就跟他對話起來,問對方是哪裏,對方說是陳立數學,徐旻榆說她覺得很奇怪,因為她自己就是陳立補習班的工讀生,徐旻榆問對方有什麼事,對方說是要邀請她的弟弟去試聽講座,對方就說陳立補習班的「應漢」老師其實教的不是很好,徐旻榆就問他說那你推薦那1家補習班比較好,對方就說他覺得劉騏老師教得不錯,劉騏老師就是華興補習班老師,所以大家才會覺得華興補習班打來的抹黑電話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163-164頁)。
③由此可知,證人徐旻榆在陳立數學補習班工讀生辦公
室內,向被告甲○○、林彥佑等其他工讀生陳述其接到冒名「陳立數學」招生電話之事實,故其他工讀生獲悉此事,應非被告甲○○散布;且依證人徐旻榆所述,被告甲○○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冒名招生電話事件為真實,縱屬誤信且未詳盡查證,其主觀上亦欠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次查,被告甲○○對於96年7月6日日晚上9時7分許撥打
電話予訴外人即原告補習班吳美倫老師之事實並不爭執,揆其電話對話內容為「被告甲○○:『不好意思,吳主任,我其實不是要吵架,我只是要反應1個問題…,貴補習班早上6點到8點請工讀生打電話去給國三同學,然後呢,如果要用這個方法的話,說借藉陳立數學的名義的話,那訓練好工讀工嘛,你都漏餡兒了,你知道嗎?好笑哩,然後呢,我今年發了10台的那個電腦錄音,剛好那個大工是我們這邊三年的工讀生,對,就被他套出來了,你說怎麼辦,我今天放了,全部大工笑成一團,你們如果要打這種黑電話的話,沒關係嘛,先訓練好嘛,這樣不是很好笑嗎?…,你還在嗎?喂…你可不可以等講個話啊?或者是有可以處理的人嗎?那你想知道怎麼漏餡的話呢,那麻煩你再回撥給我也可以,好不好』。同日晚上9時9分許,訴外人吳美倫老師回撥予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則為:「吳美倫:『沒關係,你先把時間點跟我講清楚,妳如果敢誣告我們…。好,來,第一點,妳說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被告甲○○:『早上8點20』、吳美倫:『到幾點?』、被告甲○○:『8點20打的電話,我怎麼知道到幾點』、吳美倫:『好,8點20,好,那電話、電話是幾號?』、被告甲○○:
『電話,我可以給你,叫做竹南國中徐崙源』…、吳美倫:『等一下,第一件事情,我們早上8點20沒有工讀生…,第二件事情,如果妳敢誣賴是我華興打的,那,妳要舉證,妳竟然把這個錄音放給妳所有的工讀生聽』、被告甲○○:『對』…、被告甲○○:『我電話內容告訴妳嘛』、吳美倫:『好,來、來』…、吳美倫:『竹南國中 徐蕙倫 是不是』、被告甲○○:『徐崙源』、吳美倫:『徐崙源,寫起來』…」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證二),上開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於同日晚上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吳美倫,目的係為告知原告補習班系爭冒名電話之發生時間及內容,並請原告補習班人員查證其事,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甲○○提及「我只是要反應一個問題」、「喂…妳可不可以等講個話啊?或者是有可以處理的人嗎?」、「我電話內容告訴妳嘛」等語得知,查上開電話係在被告補習班工讀生辦公室內撥打,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工讀生辦公室為密閉空間,只有補習班行政人員及工讀生才可以進入,平時門都關閉,且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如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播放散布冒名電話內容予被告補習班之工讀生聆聽,均據證人吳沁芷、林彥佑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竹檢
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164頁背面至165頁),準此,被告甲○○撥打電話予原告補習班之吳美倫老師,既屬查證行為,又於密閉之補習班工讀生辦公室為之,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⑶至於被告甲○○曾將聽聞自證人徐旻榆所述之冒名電話
內容告知被告乙○○,亦為其所不爭執,惟辯稱:因證人徐旻榆接獲之電話內容與被告乙○○有關,故而轉知等語。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徐旻榆確實接獲自稱「陳立補習班」之招生電話,對方並表示應漢老師教的還好,新竹地區劉騏老師教得比較好等語,已如前述;稽諸該不明電話撥打人所提及之劉騏老師為原告補習班當年度聘請之授課老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補習班之宣傳海報附於偵卷可參(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253頁),被告甲○○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不明電話為原告補習班人員所為,要非無據,又因該冒名電話提及被告乙○○,被告甲○○因此將該事轉知被告乙○○,亦難認有何不當或係藉此傳述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既未對被告甲○○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項負舉證責任,即不得謂被告甲○○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3被告乙○○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屬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善意發表言論:
⑴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學生廖鎮瑋於偵查中證稱:乙○
○上課時有說過郵局樓上補習班會假裝招生的詞句,時間應該是暑假期間…,時間應該是我剛升國三還沒上高一之前的暑假,我現在新竹中學一年級,是上課的時候,我印象中乙○○老師說有1個工讀生打到1個學生家中,剛好該學生的姊姊或哥哥在陳立補習班打工,時間是早上5、6點不該打電話的時候,說他是陳立補習班的,要招生,接電話的人剛好是在陳立打工的學姊,該名學姊套對方的話,問對方你知道陳立補習班老師是誰嗎,對方說是「應漢」,最後乙○○老師說完該故事之後,有說應該是郵局樓上的補習班打的電話」等語(見竹檢
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111-112頁背面)。證人即乙○○之學生林讌竹亦於偵查中證稱:時間不確定96年7月那1天,但記得是招收新生期間的上課時,應漢老師在上課時說過1次「郵局樓上的補習班在凌晨1時至5時會假稱是陳立補習班要招生」,意思是請同學提高警覺,陳立補習班不會如此來騷擾學生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94頁背面)。
⑵被告乙○○對於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暑假期間,曾
在上課時對學生表示:原告補習班會在凌晨時假稱是「陳立數學補習班」要招生而騷擾學生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讌竹、廖鎮瑋上開證詞相符。惟被告乙○○辯稱:其係對於原來之學生給予提醒及澄清,勿受不實招生資訊影響,所為係善意表達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刑法第310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首開最高法院揭示甚明。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除刑事不罰外,亦得為民事事件採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審酌標準。查證人林讌竹、廖鎮瑋證述被告乙○○在上課時間論及本件事實之內容,與證人徐旻榆偵查中證述接獲不明電話之過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乙○○在上課時提及系爭事件並無虛構捏造或浮誇渲染情形;尤其證人林讌竹證述:「被告乙○○的意思是請同學提高警覺,陳立補習班不會如此來騷擾學生」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其係對於原來之學生給予提醒及澄清,勿受不實招生資訊影響等情相符,所辯自堪信實;再衡諸兩造補習班均係新竹地區著名補習班,其學生人數眾多,遍及新竹縣市各所國中,其教學品質、升學績效之良窳,有無以不當手段打擊對方藉以招攬學生,致單純之教育環境遭到不良影響,事涉學生之受教權,自關係公共利益,而屬公共事務;被告乙○○獲悉有人以其任教之被告補習班名義撥打招生電話,提及其個人教學情形「還好」,另名劉騏老師教得「較好」,復經被告甲○○告知系爭不明電話非被告補習班人員撥打,而於課堂上就此事實加以說明澄清,希望學生不要受到該事件影響,就事實陳述部分,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但依本件相關證人之陳述,足認為被告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提醒被告補習班學生提高警覺勿受影響之意見表述部分,則為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考量被告乙○○之言論內容,尚屬未逾越目前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而為應予容忍之反對、不友善之衝突性言論,故應屬適當之評論。從而本件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被告乙○○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乙○○於上課時表示「原告補習班會在『凌晨
』會假稱是陳立數學補習班要招生而騷擾學生」,就撥打冒名電話之時間雖與證人徐旻榆證述之上午9時許不同。惟查,依證人吳沁芷於偵查中證稱:(問:96年7月6日上午10點多,對外打招生電話時,曾否被1位家長罵一大早就打電話來的事情?詳情為何?)我早上先去打卡,因為我比較晚大約10點20分才開始講電話,我就打去培英國中,因為我負責培英國中,然後當時就有1位家長聽到我是陳立補習班的工讀生,就說我們不是一大早就打電話來嗎,我掛完電話後,就聽到徐旻榆在跟其他工讀生說她早上的事情,徐旻榆將所有事情全部講1次給我聽,我就說難怪我剛剛打電話給家長,家長會這樣說,我們工讀生有在聊天的時候聊到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證人丙○○則證述:我認識該名接到冒陳立補習班名字電話的學姊(指徐旻榆),學姊跟班主任真姐說這件事情,我聽到的是5、6點,陳立補習班工讀生的弟弟接到電話,後來轉交給該工讀生,我也是聽主任真姐在打給對方補習班的電話中說的等語(見竹檢96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宗第112頁)。由此堪證96年7月6日上午除被告補習班工讀生徐旻榆接獲系爭冒名電話外,工讀生吳沁芷亦於當日撥打招生電話時獲悉疑有他人冒被告補習班名義於凌晨撥打招生電話,致學生家長抱怨受到騷擾,因二事件併同傳述致時間有所混淆誤植,此由證人丙○○亦誤認系爭冒名電話撥打時間為凌晨5、6時可以得知,從而被告乙○○上課時表述之冒名電話撥打時間縱非正確,惟此並非其故意杜撰虛構,難認有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情形,併予說明。
4末查,被告補習班之工讀生丙○○(已據原告撤回起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聽聞被告甲○○陳述後,自96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蕃薯藤天空部落格以「weihong-cheng」之暱稱,刊登「華X補習班工讀生笨笨冒充還被識破」、「華X補習班今年再次耍花樣,不敢站出來發只敢貼自己補習班知道心虛了是嗎?知道沒有把工讀生訓練好都漏餡了還抹黑是嗎?」、「新竹滑腥補習班 沈煮任 ,可能因為太無聊加上招生招到疑似有神經病傾向,多年前的惡行今日又現!...」、「OK!滑腥補習班近日惡行如下:我們的大工來上班立刻和真姐反映早上這通怪又漏餡的電話,真姐就叫大家別大驚小怪,每年都發生而今年又來了」等不實事項,以指摘、傳述原告補習班撥打抹黑電話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另被告補習班學生廖鎮瑋(未據起訴),於聽聞被告乙○○傳述前開訊息後,亦於不詳時間,在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loving-w9w9&ar
ticleid=00000000之網頁,以「lovingw9w9」之暱稱,刊登「快下課的時候,老師跟我們說某家補習班又在攻擊陳立了,而且被聘去打電話的工讀生超白癡的,現在時間AM6:XX…因此那個工讀生被識破,…那家補習班在郵局樓上~~~『 華華 的地板,走,走路好興苦』…答案八成是華興?!」等不實事項,據此傳述暗喻原告補習班打抹黑電話之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開2篇網路文章之文字、用語,係該2名學生各自所為,難直接推認係屬被告甲○○、乙○○傳述之誹謗言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以利用工讀生基於同仇敵概之心情,對外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原告補習班之言論,進而達到足以毀損原告補習班名譽之商業競爭目的,亦乏所據。
(二)被告曾淑貞是否應與被告乙○○、甲○○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淑貞為被告補習班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補習班班主任,被告乙○○則為被告補習班數學教師,被告乙○○、甲○○2人均受僱於被告曾淑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惟被告甲○○、乙○○均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曾淑貞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倘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因被告3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即無所據,而無論述連帶賠償10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事實為真,被告乙○○於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暑假期間,在上課時對學生說明事件經過後,籲請同學提高警覺,表示被告補習班不會如此騷擾學生部分,則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善意言論,在無侵權故意與過失之情形下,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